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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即受告知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給付委任酬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似係因聲請人曾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故,為明本件訴訟原、被告間之爭議,以為聲請人參加訴訟之準據,爰聲請許可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之爭點涉及被告是否已經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而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或受告知人,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告知。
又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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