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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康雅瑜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吳建逸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5 號),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之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7,873 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移送民事庭時相較,已有擴張60萬7,8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5,6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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