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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張予靖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留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前台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由需,陸續徵收系爭公業祀產,計15筆土地,而實發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億1,038萬23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提存於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派下員全體肯認寄託於聯邦銀行,是管理人分別將徵收補償金存入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46100005859號帳戶(戶名系爭公業、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下稱A帳戶)1億5,005萬1,781元;
帳號046108000287號帳戶(戶名系爭公業、張銘仁、張景順、張清波,下稱B帳戶)1億820萬6,568元;
帳號046100053285號帳戶(戶名系爭公業、張銘仁、張文生、張明輝,下稱C帳戶)5,390萬元。
系爭補償金既為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變價而來,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處分。
詎訴外人張清波、張福全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獲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暨過半數派員下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公業與聯邦銀行消費寄託關係,並在被告銀行另開立系爭公業帳戶,將系爭補償款存入被告銀行帳戶(⑴張清波等人99年12月22日將B帳戶存款全數提領,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80001026856帳號(戶名:系爭公業;
下稱a帳戶),隔日存入該帳戶)。
⑵張福全等人99年5月31日將A帳戶存款全數提領,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80001026589帳號(戶名:系爭公業;
下稱b帳戶),隔日存入該帳戶。
),其等與被告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不生效力,被告銀行無受領原因至明。
此部分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派下員查悉,已有派下員對張清波、張福全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近日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3人保留自己管理人職位,解其餘4位管理人(此部分亦有訴訟繫屬),經主管機關備查,該3人自可完全掌控系爭補償金。
原告提起此訴,目的在於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保留系爭補償金於經全派下員同意之聯邦銀行帳戶,有鑑於A帳戶、B帳戶式上已銷戶,於聯邦銀行僅餘C帳戶,再加上為防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3人再次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將補償金移至其他帳戶,爰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予C帳戶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將a帳戶寄託款100萬元,返還予C帳戶;
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原狀債權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未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或系爭公業)為原告,逕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a帳戶寄託款100萬元,返還予C帳戶,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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