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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雷慧珍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被告之姐即訴外人張鈺羚之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28日17時4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28日18時16分許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匯至前開大眾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殆盡。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遂於同日報警。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9,978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一審案件係於105 年2 月26日判決,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附民卷第7 頁)。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係於105 年3月18日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亦有新北檢榮秋105上108 字第124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1 頁),是原告係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而原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78元,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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