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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曾令軍
被 告 簡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詎料被告於104年9月起未繳積欠租金,至104年12月已欠繳租金4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迭經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停止效益協議書(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863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2-24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105年9月起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依法自得定期催告被告終止租約,原告已依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催告期限內仍不給付,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29頁),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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