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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林素貞
被 告 謝秀盆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6萬元本息,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且起訴狀載明被告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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