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5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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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在貴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749 號民事事件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基於不法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當場大聲指謫原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嚴重損害,原告感受到精神相當痛苦。

被告明知原告是二套電子系統發明家,有獲得中國民國、美國、大陸、日本、香港多國電子防盜系統的專利發明人,並經營約有防衛精密有限公司,被告竟故意在訴外人吳宗祐(上開民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春蓮(被告之姊)旁邊,大聲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使原告相當難堪,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論時,證人吳宗祐與原告都聽得很清楚,本件事實真偽,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2、被告辯稱其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責任之目的主要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平復過去侵害結果,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責任,與刑事責任主要目的在對行為人施以報應,防止將來惡害再生,重在行為人對於社會應負責任,兩者實際上不同,且刑事責任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民事侵權責任則包括過失對他人造成損害而論,亦可見一般民事責任之範圍實較刑事責任為廣,兩者之裁判結果因而相異,自有可能。

被告所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貴院仍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尚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認定。

3、證人曾春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原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當時調解時的門是關閉著」等語,係被告教唆之偽證。

又證人吳宗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確實有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語罵原告,並證稱:「當事調解時的門是開著的」、「我走出去的時候被他叫住,才知道他有來(即貴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門口旁)。」

等語。

4、關於貴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由光碟當時錄到之聲音清晰度而言,確實門開著,倘門關著,聲音會很模糊。

5、被告表示當時她是因為要辯論,並非真實,因為法庭上辯論只能由一造說話,並非兩人同步說話。

被告說證人曾春蓮記得很清楚門是關著云云,被告要先舉證當時開庭的內容是在討論隱私的案件,或是在討論當事人生殖器官形狀。

被告當時辱罵原告系爭言論時,還故意看著原告講。

6、被告辯稱在調解室敘述事情,應該負舉證責任,就是原告的形狀必須跟瘋狗一樣,否則就不是在陳述事實的言論自由。

被告稱沒有看到原告,她要如何證明其沒有看到原告?被告表示錄音是代理人即證人吳宗祐錄音,不是原告錄音,但該錄音確實是原告錄音,因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起訴,與原告有切身關連,並非原告去錄音與伊無關的事情。

被告表示兩造沒有停留,應證明沒有停留的錄影畫面,才能證明兩造沒有停留。

又被告表示原告講話與證人吳宗祐證詞不一,並非事實,因為原告已簽立委任書予證人吳宗祐,是來監督證人吳宗祐的。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係委託證人吳宗祐出席,於調解時另有被告之妹妹即證人曾春蓮及1 位調解委員在場,被告當場沒有大聲指謫辱罵系爭言論。

其後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而確定。

又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當日沒有事先接到貴院三重簡易庭通知進行系爭調解程序,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臨時要兩造進行調解,可認定原告沒有出席系爭調解程序。

(三)關於貴院對於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該錄音應為證人吳宗祐所錄製,非由原告錄音,因證人曾春蓮記得很清楚,門是關著的。

(四)被告是在調解時敘述事情以及狀況,並未辱罵原告,且其當天也不在場,證人吳宗祐說是在走出法院外碰到原告,會有如此巧合嗎?如果原告早到,他為何不走入法院,如果晚到,應該就碰不到證人吳宗祐,足見原告與證人吳宗祐說詞不一。

當天開完庭後,我們都沒有停留,都走出法院,也沒有看到原告。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對其辱罵,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吳宗祐、曾春蓮到庭作證,並提出錄音光碟1 張在卷為憑。

經查: 1、證人曾春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系爭調解程序在場,是以被告身分在場。

在場者還有被告及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沒有出席,是一位男生在場,還有調解委員在場,總共4 位在場。

調解過程中沒有看到原告出現,當時是到2 樓報到,警衛把我跟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帶到1 樓的房間,警衛把門關起來,所以裡面有4 位,門是關著。

我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

我於調解時全程在場。

因為被告是在陳述來龍去脈,她要讓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跟調解委員了解全案的,但是被告沒有講這句話。

協調出來後,沒有看到原告,開完庭後也沒有看到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 頁)。

2、證人吳宗祐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在場,我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

當時有我、被告及證人曾春蓮,還有調解委員在場。

原告沒有參與調解,當時是我一個人去的。

調解過程中有聽到「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被告說到一個過程中就說出來,當時有點久,忘記為何說這句話,可能是在講原告的事情,在陳述一件事情時講出來的。

被告講這句話時,原告並未在場。

原告是我走了之後才知道他有來,因為我走出去的時候被他叫住,我才知道他有來。

在調解室時,門應該是開著的。

沒有看到原告站在門邊或靠在門邊,我是走到外面才被他叫住的。

我有把被告當時講的話告知原告,也包含被告所述「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 張,勘驗結果為:「經點擊Track1檔案,該檔案為聲音檔,並播放內容,為:一年長女性應為被告曾瑞琳、年長男性即調解委員、年輕男生的聲音應為吳宗祐、另一較年長女性聲音應為證人曾春蓮,上開人等有針對渠等所提訴訟事件及代理權部分有所爭執,並於4 分33秒時被告有表示『在法庭上要辯論,要講話,他就叫我閉嘴,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8頁)。

(三)綜觀上開稽證,應以證人吳宗祐所證稱被告有於系爭調解程序陳述系爭言論,與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時係倚靠在調解室門邊,被告當場以系爭言論對其辱罵云云,觀諸證人吳宗祐、曾春蓮雖就當時調解室門是否開啟一節,渠等證述內容雖有所歧異,然就原告並未於調解時在場,亦未發現原告倚靠於門邊一節,渠等證述則屬相符,復參以原告為本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749 號事件之當事人,本有權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而於系爭調解程序過程中,被告、曾春蓮與吳宗祐有就吳宗祐代理權部分有所爭執,則原告當時若倚靠於門邊聆聽,吳宗祐豈有不請原告出面參與調解之理?故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在場,並倚靠於調解室門邊一節,應屬無稽。

又被告固有於系爭調解程序陳述系爭言論,惟參諸其前文係「在法庭上要辯論,要講話,他就叫我閉嘴…」等語,及證人吳宗祐所證:「可能是在講原告的事情,在陳述一件事情時講出來的」等語,堪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係對於兩造先前開庭時之情況及原告情緒反應所為之描述,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評論及個人想法,縱其個人措辭表達言語較為粗俗,亦難認具備侮辱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況且原告未於系爭調解程序在場,已如前述,在場之人僅有被告、曾春蓮、吳宗祐及調解委員,亦難認被告有何當場侮辱原告,或有使上開在場人散佈系爭言論用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更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有貶損。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行為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形,惟仍非屬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本件不論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該調解室門是否開啟,均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光碟送工研院鑑定聲音清晰度,及被告聲請調閱105 年6 月20日上午本院三重簡易庭大廳錄影帶部分,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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