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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楊麗琴
被 告 萬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連續教唆訴外人粘家豪、施柏宇等人至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進行恐嚇行為,讓原告心生恐懼,多日不敢營業,更擔心對患有心臟病之丈夫造成更大傷害。
被告與原告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為遂私欲不顧社區住戶利益,造成地下停車空間無法使用,又私設監視系統,以之為工具,私錄社區住戶言行顛倒是非,濫行訴訟,對多位社區住戶提告,且不斷再議、上訴,欲謀求賠償金,只要不遂其意,更有教唆恐嚇之行為,為使正義能夠伸張,作惡能夠得到懲罰,原告堅持對被告之教唆恐嚇惡行提告。
原告因被告連續教唆恐嚇之行為深受驚嚇,惶惶終日,夜夜難眠,致必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受此打擊,身心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需開庭而無法營業之工作收入損失1 萬4,000 元、委請律師協助寫訴狀及諮詢費用1 萬5,000 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2萬9,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教唆恐嚇之行為,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涉及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被告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起訴確無理由。
被告與粘家豪、施柏宇等人並不認識,主觀上不具犯意聯絡。
而原告提出其與粘家豪、施柏宇間成立之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縱認有證據能力,然由該調解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份資料予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對原告恐嚇」之條款,乃原告願意宥恕粘家豪、施柏宇,同意該2 人從輕量刑或判緩刑之相對條件,故粘家豪、施柏宇為求自身不遭判重刑求能脫免入監服刑,縱明知並非事實仍同意原告提出之條件,接受該調解筆錄有關被告之記載,亦屬出於自保之人性,故難單憑此證明被告有教唆恐嚇之犯行。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工作收入損失1 萬4,000 元均無提出損害證明、工作收入證明,且律師費用何以得主張為本件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未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教唆粘家豪、施柏宇等人向其恐嚇,致其心生恐懼,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教唆恐嚇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原告固提出其與粘家豪、施柏宇成立之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1 份為佐(見第13頁至第14頁),且該調解筆錄之條款第二項記載:「被告二人(即粘家豪、施柏宇)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
等內容,然縱認該調解筆錄係依粘家豪、施柏宇之意思所為記載,仍屬該2 人單方所為片面陳述,其等既未經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該調解案件之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被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生恐懼,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2 人」等語,粘家豪、施柏宇承認之事實為被告提供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資料,致原告心生恐懼,而非承認被告有教唆粘家豪、施柏宇恐嚇原告之事實,與調解筆錄內容顯不一致,酌以粘家豪、施柏宇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以減輕其刑責之急迫心態,其等恐未細究調解筆錄與試行調解方案書內容之差異,更難逕憑調解筆錄之內容認定被告確有教唆恐嚇之行為。
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恐嚇教唆告訴,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由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之粘家豪、施柏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出庭作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恐嚇原告之犯行,益徵被告並無教唆他人恐嚇原告。
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被告有教唆恐嚇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並無教唆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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