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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盈盛
詹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詹麗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55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盈盛、詹麗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3月23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6,945元及至91年8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583,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
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方面: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盈盛於90年3月間,太太即被告詹麗梅從銀行拿回花蓮企銀契約乙張,要被告黃盈盛簽名,太太說明:這是
信保基金,擔保的短期借款、用於開發新產品,因開發新
產品未如期成功,故延誤上市銷售,以致違約尚有尾款未
清償,花企銀行契約內容字很小並未細讀,就簽名,也繳
了代償保證金,保證範圍限債務本金。借款人及其保證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由本基金依本要點規定代借款人及保
證人負債務履行貴任。故本案違約後,呆帳的處理,已由
「信保基金」(96年)代償,本案之債權人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被告公司有誠意償還信保基金代償之本
金金額,其利息追溯期為五年,因信保基金不行使追討,
故本案利息部分「消滅時效」,利息部分被告公司拒絕給
付。鈞院行文給信保基金確認代償之本金金額,被告公司
願就此部分無息清償;
而原告主張的583,055元,未符合法定程序,亦屬無效。至鈞院寄發通知,被告才知道尚有
原告合併花蓮企業銀行之事,被告公司確係以為當初繳交
保證金,對花蓮企銀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已獲「信保基金
」清償、與花蓮企銀債之關係已消滅。
(二)花蓮企銀於91年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實給80萬元,違反公平、誠實借貸原則及不當得利,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違
背主管機關之規定契約無效,故原告接花蓮企銀之借款明
細,亦隨之無效。又原告接管花蓮企銀之公告,也不符合
金管會之規定,亦未函告被告公司,或作電話催收之紀錄
,故本案之債權人是信保基金。
(三)原告請求償還金額不正確,被告已清償利息249,588元、本金471,502元、共還721,090元,花企實借80萬元,被告尚欠78,910元。
請求花企多付的20萬利息、以15%複利計算、花企多獲得的孳息收益為49,918元,故本案借貸款被告終應償還金額為28,992元等語。
三、被告詹麗梅方面:被告詹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盈盛、詹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83,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抗辯稱本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花蓮企銀僅交付80萬元,且被告已清償利息249,588元、本金471,502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參;
再按「……。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原告已於90年3月23日分別將20萬元、80萬元2筆借款,匯入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之帳戶,則原告確有交付上述100萬元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
復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已清償本金416,945元,且本件被告黃盈盛、黃盈盛就其抗辯業已清償471,502元本金、利息249,588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抗辯稱本案違約後,呆帳的處理,已由信保基金代償,本案之債權人是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語。
經查,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覆本院表示:「二、本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健全發展,進而促進經濟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
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以下簡稱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換言之,經本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含視同到期),借保人仍應優先清償,合先敘明。
三、為確保送保授信案件之品質,本基金對送保授信僅提供部分成數保證。
因係採行部分信用保證,爰與銀行約定由承貸銀行對借保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作業,有關文件由貸款銀行保管,貸款案件如逾期,由銀行向借保人催收。
本基金保證部分及銀行自負風險部分係一筆授信,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均在同一文件,逾期後由銀行向借保人追償仍未獲清償時,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就本基金保證部分可依相關約定請求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惟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時,銀行均應依約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銀行取得備償款項後,仍應依約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
四、經查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多公司)於90年3月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嗣後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借款100萬元,並經本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嗣後因力多公司未能依約履償,該筆貸款於91年12月發生逾期,承貸銀行向本基金申請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本基金於97年12月19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前經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備償款項434,941元。」
等語,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6年7月26日(106)資管一字第62409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信保基金係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與民法代位清償不同,故於清償期屆至,借保人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縱使經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部分款項,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等3人之給付賠償責任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黃盈盛、詹麗梅連帶給付583,055元,及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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