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6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向被告採購FLASH WAFER (下稱系爭標的物),價金總計為美金11萬2,869.62元(含稅,以下未標明幣別者,指美金),原告當日已給付實際約定價金10萬8,626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3 月6 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至原告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豈料,被告逾期竟未給付,自應依法負擔遲延責任,對此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有遲延事實在案,且原告業於105 年7 月5 日依法發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於5 日內依約給付系爭標的物否則將解除契約,然遲至起訴前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其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陳述如下: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向訴外人華富大中華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嗣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價金,此為新債清償云云。

然前案中原告所謂之「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向華富大中華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標的物23,689片…」,僅是代表「經原告向被告確認其無法於期限內交貨後,被告同意原告先行向華富公司採購系爭標的物以應付訴外人韓國商LEADERS M 之訂單」,目的在於降低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雙方從未表示此為新債清償,亦未曾表示被告支付價金後即可免除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否認雙方曾有相關約定,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若果真被告將此理解為新債清償,則何以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之答辯二狀中主張:「㈡原告雖提出原證3 並表明其所受之損害乃因另行向華富公司採購本件標的物…第二紙採購契約影本其上之日期為2015年3 月27日,實與兩造原先約定2015年3 月6 日之交貨日期相去甚遠,況且該二紙採購契約合計之數量為58,774個,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數量僅45,261個,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第二紙採購契約所購買之貨物實與本件兩造契約無關…」?顯見被告至少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前均不認為原告向華富公司採購之第二筆系爭標的物與本案有關,否則必不生此答辯。

⒊無論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如何,均不具有既判力,而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第9 頁、第10頁及15頁即已清楚載明,「自應認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此部分60,406.95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444.81 元」等等,顯然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係認定該案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已,並未包含其他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626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兩造契約中關於債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一節,業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數量為45,261片」、「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經被告同意另向華富公司採購系爭標的物23,689片,共計美金60,406.95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又向華富公司採購系爭標的35,085片,並將其中21,572片補足原未購足之數量(計算式:45,261-23,689=21,572),該21,572片共計54,037.86 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14,444.81元(計算式:60,406.95+54,037.86=114,444.81),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之7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444.81 元。」

、「惟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代墊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共26,448.88 元,經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17,995.93 元。」

,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原告固曾於104 年3 月4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標的物4萬5,261 片,並已給付10萬8,626 元,然兩造已於同年3 月10日協議原告另行向華富公司採購系爭標的物,由華富公司給付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標的物,原告即先後於同年3 月10、27日向華富公司購買2 萬3,689 片及3 萬5,085 片,已購足原訂系爭標的物全部之數量,並受領完畢,且被告亦先後於同年3 月11、16日給付原告支出之價金5 萬、2 萬元,剩餘4 萬4,444.81元之差額,經被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主張以代墊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共2 萬6,448.88元抵銷後,所餘之差額1 萬7,995.93元及遲延利息,亦已給付完畢,故兩造間債之關係,無論其協議者乃由第三人給付而縮短被告給付、或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均已因原告依債之本旨受領系爭標的物而消滅,原告再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即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向華富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嗣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價金,而以新債務之履行取代原定被告契約之給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顯係新債清償,此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實體部分:原告主張㈠⒈…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向華富大中華有限公司採購系爭標的物…」可稽,則被告既已履行給付原告全部款項之新債務,原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舊債務,即應消滅。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未為新債清償之約定,然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以準備㈡狀主張:「原告受有美金45,575.94 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7 萬美金)之損害並非單純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增加之支出或價差,而係被告並未完整返還原告於原證1 所支付之總額,致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足證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金額已包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再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標的物,惟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已屬給付遲延,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0萬8,626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就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因被告履行完畢而消滅?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而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3 月6 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經被告同意另向華富公司採購相同標的物,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採購所支出之費用,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並依該判決內容付清費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提出匯款單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向華富公司採購相同標的物之費用予原告,以代原定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給付,原告並已現實受領該費用,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應屬明確,則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8,626 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華富公司訂購相同標的物僅在降低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其並未同意被告支付該採購費用後,即可免除給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云云。

然倘原告無以由被告給付該採購費用以代原契約所定系爭標的物給付之意思,本諸締約自由原則,其逕向華富公司採購即可,實無於向華富公司採購前得被告同意或徵詢被告意思之必要,縱其係為降低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亦無須特別告知被告此情之必要,其並無為被告降低日後遲延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原告仍於向華富公司採購時得被告之同意而採購,足認原告確有由被告代物清償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質疑原告向華富公司採購之標的物與兩造契約無關,然實際與華富公司交涉者為原告,被告並無與焉,被告縱同意原告向華富公司採購,原告實際向華富公司採購之時間、數量等節,涉及被告應提出之實際給付數額,被告仍有就該採購是否確為其同意之內容加以確認或爭執之權利,難謂被告未直接同意給付該採購費用,即認被告並無同意代物清償之意思。

再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未曾主張解除契約,於兩造契約仍存在之前提下,因原告業已給付價金10萬8,626 元予被告而不得請求返還,則其以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該採購費用,自屬合理,倘若原告事後猶可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將形成原告已收受標的物,實際上卻未支付任何相對應之價金而無損害之情形,顯與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矛盾,益徵原告本有同意被告以給付原告向華富公司訂購之費用,代替兩造原定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給付之意思,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給付遲延,然兩造合意由原告向華富公司採購相同標的物,而由被告給付該採購費用予原告,以代系爭標的物之給付,被告並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已付清該費用予原告,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

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並無契約可為解除,原告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8,62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