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68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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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晚上參加友人子女之音樂發表會,
  7.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320元,茲說明
  8.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9.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
  10. 二、被告答辯意旨:
  11. (一)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參加新北市三重區碧華
  12.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13.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14. (四)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其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自103年
  15. (五)就貴院對於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踩空地方為4
  16.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17. 三、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參加於被告所有之功學
  18.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音樂廳之戶外樓梯,因樓梯間之
  19.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2年不行使而
  20. (二)被告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樓梯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欠缺?對
  21.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樓梯之設置及保管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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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戴瑋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涵暄
被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世明,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慧秀,顯屬誤寫。

其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楊世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即屬適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晚上參加友人子女之音樂發表會,該音樂會舉辦之地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功學社音樂廳」。

原告於當晚9 點50分許欲先行離開回家,從音樂廳2 樓離開要下樓梯至1 樓時,因為梯間燈光昏暗,根本無法清楚辨識樓梯間隔位置,以致原告踩空跌倒。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裕淵當時開車已在路邊等候,原告跌倒後立即通知其至現場,通知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檢查後確定為右內外踝骨折,並住院進行開刀至同年6 月3 日出院。

其後於104 年12月4 日原告再進行第二次手術。

上開事發地點之「功學社音樂廳」為被告所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所設置之樓梯間燈光不足,原告無法清楚辨識階梯位置,以致踩空跌倒所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320 元,茲說明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原告2 次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自103 年5月30日起7 個月,及104 年12月4 日起3 個月,合計10個月。

原告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10個月薪資合計35萬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3,32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手術2 次,經醫師診斷需復健休養時間長達1 年,長時間行動不便,致原告之生活、工作、起居及家庭子女照顧,均遭重大影響,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已不甚寬裕,逢此變故,工作收入更加拮据。

又被告公司雖曾派人探望,惟嗣後拖延敷衍,致原告精神壓力更加嚴重,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被證4 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原告於事發現場下樓梯行走速度正常,未有任何匆促或加快腳步下樓之情形,原告是否為幼教老師?是否穿高跟鞋?均非造成本件事發之可歸責原因,亦無因此提高原告注意義務。

又事發現場燈光光源由側面上方照射,導致行走時容易產生陰影,且其燈源並非在腳下,於夜間行走樓梯時,每格梯間與梯間視線不明。

增加發生跌倒之可能性。

其次,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走出音樂廳,廳外之燈光較為充足,但到下樓梯之位置時,燈光變為昏暗,產生明暗視差,人眼遇到這種明暗視差狀況需要適應時間,亦是造生本件事發之原因。

再者,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增加各種警語,且將所有樓梯燈源全數打開,避免光線不足或產生明暗視差之狀況,反證被告於事發時確有可歸責之原因。

2、就貴院對於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第1 個平台影像照不到的地方有燈,第2 個平台就照不到,4 盞燈的光線不足,但是在第2 個平台的部分就是暗的,如果光線充足,第1 個平台跟第2 個平台亮度應該是一樣的。

3、本件事發後被告多次承諾賠償原告,並告知原告安心養病等到醫療完成後會賠償原告,故原告初始並未急於要求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未料等到醫療完成後,原告要求被告處理賠償,被告又將賠償事宜委由保險公證人公司處理,一拖又是3 個月,等到原告發覺被告並無誠意解決時,已接近請求權時效屆期前,原告不得不在時效屆滿前起訴。

4、原告另案之起訴時間為105 年5 月29日,當時是原告自己起訴,其不曉得建物所有權人是誰,只知道是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樂器公司),就對該公司起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委任是105 年10月間左右,始以音樂廳地址查詢建物所有權人,有原證4 之建物、土地謄本列印時間,查詢時間為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原告才知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故另案承審法官請原告將前案撤回,另行起訴,應該不會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因民法第197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的「知」係指明知,不包含可得而知。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固有提出原證6 之名片資料予原告,然縱被告曾於事發初期至醫院探視原告並提供名片,惟被告屬於功學社集團旗下之一家公司,對於原告而言,根本無從判斷被告公司與功學社集團所屬其他公司在法律上有何不同,況且大型集團公司於發生法律爭議事件時,派遣集團內部所屬不同公司處理者,在所多有,實無法要求當事人區分大型財團公司所屬不同公司間之區別。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3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參加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主辦之畢業音樂會,地點為被告附屬之音樂廳,音樂會表定之時間為晚間7 時至10時,惟原告因早與其夫鄭裕淵約定擬共同前往臺北火車站接回補習下課之兒子,未聽完最後2 首曲目,即提前匆匆離場。

詎原告於離開音樂廳後,步行走下被告企業大樓廣場之戶外階梯時,不慎扭傷腳踝,乃聯繫已開車在廣場園區外等候之鄭裕淵前來,逕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直至同年6 月10日始通知被告其腳踝扭傷一事,被告總務課副理林祺棟遂於同年7 月29日探視原告,並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功學社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1 紙予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之意,斯時原告已知道被告公司之全銜,卻遲至106 年4 月11日始正式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1、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在被告之企業大樓戶外階梯不慎扭傷腳踝,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即於105 年5 月29日前應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卻遲至106 年4 月11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2、被告自事故時起,秉持關心及協助原告釐清事發狀況,從未誤導或混淆原告,使其誤認功學社樂器公司為被告,原告為何於105 年5 月29日,距事故發生當日恰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屆滿之最後一日,始以功學社樂器公司為另案被告起訴求償,與被告無涉,更無可抹滅原告早於103 年7 月29日,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否則原告何能於貴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之105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後1 個多月,派遣總務課副理等5 、6 位人員探望原告,並當場交付名片予原告。」

等語,並出示上開名片為證,足見原告早已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便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亦應於105 年7 月28日前向被告求償,惟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1日始向被告起訴,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1、被告之企業大樓於94年11月7 日取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合法啟用,每2 年均通過並取得新北市工務局之安檢合格證明,有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合格通知書可稽,足見被告就企業大樓之設置或維護保管,均屬妥善,並無瑕疵。

2、被告對戶外階梯使用者之危險防止措施,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上開戶外階梯自最頂級階梯至最下級階梯之左右兩側及階梯中間均設置有連續之扶手,供行走階梯之行人,得以隨時扶握。

又階梯自上往下,階梯左側,即原告扭傷腳踝處之牆壁上方,嵌有壁燈4 盞,右側牆壁尚有3 處層板燈輔助照明,照明亮度足以辨識階梯及階距之間隔位置,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

另被告於上行樓梯之右側與下行樓梯之左側,分別建置電梯,提供上、下樓之替代選擇,以供老弱婦孺、身體不適或穿著高跟鞋行走不便之觀眾,得以評估自身之實際狀況,選擇搭乘與否,於使用者危險防止措施之建置,及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3、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純屬原告之個人疏失:⑴事發當晚,原告參加碧華國小畢業音樂會,表演人數為19人、工作人員25人、進場觀眾為335 人,總計379 人,除原告外,無任何一位表演國小學生及觀眾於上下階梯時,因照明設備燈光昏暗而跌倒,遑論受傷。

上開音樂廳晚場之觀眾人數,自101 年至105 年之5 年期間,總計12萬4,307 人,亦無任何觀眾於上下階梯時,因照明設備之燈光昏暗而跌倒受傷。

又事發當晚7 時許,原告參加上開音樂會時,即循事故發生之樓梯進入2 樓音樂廳,並無任何行走之困擾與狀況,離場時亦循同一樓梯離開,則原告對樓梯之階梯、位置、燈光、扶手,均已有所認知,何來燈光昏暗導致其踩空之可能?⑵原告參加音樂會時,足蹬高跟涼鞋(即監視錄影光碟顯示5 分24秒),且其擔任過幼教老師,應有足夠常識得以預知於夜間參加活動,穿著高跟鞋上、下階梯之際,易生踩踏失衡之風險,於進場上樓、尤其離場下樓梯時,應該放慢速度,更加謹慎小心,尤應緊握階梯兩旁扶手以避免足蹬高跟涼鞋,於匆促下樓之際,失足受傷,然原告明知自己足蹬高跟涼鞋,卻從其下樓開始,非僅步伐匆促,且自始自終,均未攀扶把手(即監視錄影光碟顯示5 分25秒至5 分30秒處),以致不小心踩踏失衡而受傷。

若有原告所謂梯間燈光昏暗,何以原告明知自己足蹬高跟涼鞋且燈光昏暗,卻自始至終均未攀扶緊握把手,放任自己失足受傷?顯然原告所稱燈光昏暗,根本無法辨識樓梯間隔位置以致踩空跌倒云云,為卸責之詞。

⑶原告因與鄭裕淵約定提前離場,鄭裕淵早於外等候,已如前述,鄭裕淵始得於事發約1 分鐘即趕至現場,進而背負原告離開現場之故,倘若現場燈光亮度不足,鄭裕淵情急之下,直接背原告起身,旋即急促快步下樓,只用了短短5 秒的時間,更應兩人一起摔跌,何以能如履平地,毫髮無傷(即光碟8 分35秒至8 分40秒)?益證原告所謂燈光昏暗根本無法辨識樓梯間隔位置以至其踩空跌倒云云,純屬虛構。

(四)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其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自103 年5 月30日入院診治、同年6 月3 日出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期間為3 個月並非7 個月,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可證。

又本件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所受損害純屬原告個人之疏失所致,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均屬無據。

(五)就貴院對於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踩空地方為4個光源中第2 、3 個光源最亮的地方,並非看不見,亮度也不會造成因此而踩空,可以從鄭裕淵背負原告不用看路,也不用攙扶扶手看出。

又光源是從平台照下來,那部分只是現場照明設備一部分,原告跌倒的左側邊有4 盞燈,右側也有3 盞燈,光源是充足的,且過量光源也會導致視線不容易識別。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參加於被告所有之功學社音樂廳舉辦之音樂發表會,原告於當日晚間9 點50分許欲先行離開返家,自上開音樂廳戶外階梯2 樓離開要下樓梯至1 樓時,因踩空而跌倒,並受有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住院進行手術至同年6 月3 日出院,又於104 年12月4 日進行第2 次手術,於同年12月5 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音樂廳之戶外樓梯,因樓梯間之光源不足,原告於下樓梯行走時,因無法辨識階梯位置,導致踩空跌倒受有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為上開樓梯之設置及維護管理之工作物所有人,其就樓梯之管理有欠缺,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⒉被告就上開樓梯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⒊若被告應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兩造就原告於何時「知」賠償義務人即功學社音樂廳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且原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無非以被告公司之總務課副理林棋棟於103 年7 月29日前往探視原告,並持印有被告公司全銜之名片1 紙交付原告,及原告於另案105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惟嗣後經查上開事發地點之『功學社音樂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所有權人為『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故謹依法將本件被告變更為『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又本件事發後1 個多月,被告公司派遣總務課副理等5 、6 位人員探望原告,其中一位人員遞送之名片記載為被告公司總務課副理林棋棟先生,…」等文字為論據。

查: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另案案卷所附105 年11月3 日之民事準備㈠狀1 份、上開印有被告公司全銜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另案卷第118 、12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固屬實情。

惟以訴外人林棋棟所遞送之名片縱有記載被告公司全銜,原告於收受該名片後,至多僅得知悉林棋棟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未必得據此知悉功學社音樂廳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功學社樂器公司均以「功學社」為名,一般民眾除非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或稅捐資料,顯難知悉功學社音樂廳之所有權人為誰?此觀諸原告於另案亦係於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才知道功學社音樂廳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並因此提出之上開105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聲請變更另案被告為被告公司即明。

況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原告若明知被告公司為功學社音樂廳之所有權人,而非功學社樂器公司,又豈有以功學社樂器公司為另案被告之理。

3、至被告所辯其並未誤導或混淆原告,致原告誤認被告公司為功學社樂器公司,及原告於事發後距2 年之請求權時效屆滿最後1 日,始以功學社樂器公司為被告,起訴求償云云,然縱算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原告係因過失而誤認被告公司為功學社樂器公司,亦不因此即認其「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更與被告是否誤導或混淆,及其對功學社樂器公司提起訴訟之時間無涉。

4、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以前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應無足採,本件原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樓梯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其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戶外樓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業經其提出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 、205 頁),足稽功學社音樂廳係依法申報建築使用之建物,並有通過消防主管機關所為之安全檢查。

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開啟系爭光碟中檔名CH13之影片檔,畫面顯示為一往下兩段式的樓梯,樓梯左側有4 盞燈光,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鐵製的扶手,依電腦螢幕觀看,時間為夜間,然視線尚屬清晰,第2 段樓梯以下依監視器拍攝角度緣故,畫面呈現較為昏暗,拍攝時間於5 分25秒處,原告自樓梯左側步行下樓,當時並未攙扶左右的鐵製扶手,步伐普通,於第2 層平台下樓時突然跌倒,時間為5 分30秒,跌倒後即坐在階梯上,於7 分多時原告之夫至由下往上樓梯第2 層平台,是以小跑步的方式衝至2 樓平台,於觀看原告情形後,於8 分30秒時將原告步行背負下樓,自始至終並未攙扶鐵製扶手。

」(本院卷第238 、239 頁),則以事發當時上開樓梯左側設有4 盞燈光,雖為夜間,視線尚屬清晰,及該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鐵製扶手等情況,難謂被告就上開樓梯有何設置上之欠缺,或因保管不當而產生瑕疵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上開4 盞燈光之光源係由側面上方往下照射,至原告行走時容易產生陰影,增加跌倒之可能性,且第2層平台往下之光線較第1 層平台暗,故認上開樓梯之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惟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應依現今科技、社會經濟狀況及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功能上需求,以一般人於同一情境下是否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等情為判斷,而非要求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必需排除或避免任何可能發生危險之因素,方得認設置及管理無欠缺,且事實上亦不可能排除或避免所有可能發生危險之因素,則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縱於監視器拍攝角度下,第2 層平台以下樓梯光線較為昏暗之情形(此為監視器拍攝下之光線情形,並非本院認定現場之實際情形,應予敘明),本院審酌該第2層平台以下樓梯並非全無光源照明,且有鐵製扶手得以輔助下樓,且一般人於此光線昏暗之情況下,得以謹慎慢步下樓,難認有何踩空跌倒之危險存在,復參以鄭裕淵於事發後隨即以小跑步方式,衝至第2 層平台,並步行背負原告下樓等節,亦足見第2 層平台以下樓梯之光源,仍於肉眼得以辨識階梯位置之狀態,更足見上開樓梯之光線仍屬足夠,並未達一般人於該情境下均有發生危險之程度,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難認信。

4、基此,被告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樓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既不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就功學社音樂廳上開樓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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