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71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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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項正鳳
被 告 項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致電予母親商談欲與男友沈孝峰結婚乙事,被告卻在旁向母親說原告男友沈孝峰太老,要原告不要結婚,原告因而十分氣憤,加上對先前贈與被告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6 暨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金額與流向有疑慮,因而不願意繼續繳納房貸。

被告因原告不願意繼續繳納房貸乙事而心急,故由胞弟項家龍致電予原告男友沈孝峰,約定同年月28日晚間至原告與男友住處談一談。

當日原告母親、大姐、胞弟及被告至原告與男友沈孝峰住處,原告遂開始講述於系爭房地見面、吃飯時,被告如何以言語羞辱原告男友沈孝峰,詎被告當場又連罵三次騙子羞辱原告男友沈孝峰,原告大姐亦罵原告男友沈孝峰是不是男人,胞弟更是用手掐住原告衣領,原告男友則是忍氣吞聲未發脾氣。

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要原告將系爭房地之鑰匙拿出來,原告一氣之下,即將鑰匙放置桌上,並要他們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將鑰匙取走後,他們才離開。

㈡、原告當初因擔心自身卡債問題會使系爭房地被拍賣,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但無法忍受被告事後之行為與態度。

而被告上開取走系爭房地鑰匙之行為,已符合撤銷贈與之事由,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

㈢、併聲明: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暨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權利範圍:1/4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自從父親過世後,母親雖健在,但健康狀況並非很好,全家生活之重擔壓在被告身上,大姐項韻潔認為被告對家庭、母親如此付出,為使母親生活在安定中,其願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胞弟項家龍及原告乃予以呼應,而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又原告以「當時我因卡債,說服項韻潔及項家龍,同時將各持1/4 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現在我申請卡債協商還款進行中,而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同時要求返還1/4 持有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並非事實。

胞姐項韻潔及胞弟項家龍財務正常,不可能配合原告之卡債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況如果此係原告贈與之動機,但被告並不知悉,除非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原告不得任意請求返還。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原告,嗣於96年6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11821號函覆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項韻潔、項家龍及曾松蔭於105 年1 月28日晚間至原告與其男友沈孝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3 號5 樓之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後,原告將鑰匙放置桌上,而由被告取走,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贈與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故意侵害,且為刑法處罰之忘惠負恩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即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條款;

惟此項撤銷權,不宜久懸未決,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且贈與人如對於受贈人之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則就贈與人而言,該行為已非屬忘惠負恩,其撤銷權消滅。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晚間,與母親曾松蔭、大姐項韻潔、胞弟項家龍共同前往原告與男友沈孝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之住處,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拿走原告放置於桌上之鑰匙後渠等始離開乙節,業經證人項韻潔、項家龍及沈孝峰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兩造確實於105 年1 月28日在原告與男友沈孝峰住處發生爭執,且被告拿走原告自行放置於桌上之鑰匙無訛,惟參酌證人項家龍證稱:當時就項韻潔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請我們回去,之後雙方拍桌互罵,爭執後被告請原告交出新莊家裡的鑰匙,原告就放在桌上,被告就把鑰匙收起來;

(問:當時為何原告會將新莊家住處的鑰匙交出給被告?)因為證人項韻潔說原告不繳房貸,且原告又說媽媽過世不用通知他,被告就說要原告將新莊住處鑰匙拿出來,好像有說其他話,但詳細的我忘記了;

(問:當時被告有無做舉動讓原告感到害怕而交付鑰匙?)兩造有互罵,言語上比較激動,被告沒有做任何的行為舉止要脅原告拿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項韻潔證稱:我跟原告說拿新莊住處的鑰匙回來,且原告說母親死了不要通知他,我們也是去質問他有沒有說這句話,原告說他有說,我們就說原告不孝女,被告也有這樣說;

原告有將鑰匙丟在桌上,當天我或被告有把鑰匙拿走,但被告說那不是新莊住所鑰匙;

當天被告沒有說什麼話語或行為舉動讓原告感到害怕而交出鑰匙,原告一直指責被告先前對沈孝峰不好的行為的事,被告有說原告不孝,叫原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證人沈孝峰證稱:(問:當時被告要原告拿回新莊住處鑰匙時,被告有無說任何話或行為舉止要脅原告拿出鑰匙?)被告說要原告把鑰匙拿回來,之後原告有交出鑰匙,原告把鑰匙放在桌上,被告就將鑰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前開取走鑰匙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有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顯有疑慮。

再者,被告至原告家中取走鑰匙之行為係105 年1 月2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6 年2 月3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36 號卷第9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為而知悉有撤銷贈與事由,距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而無由行使。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取走鑰匙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揭贈與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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