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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林滄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禹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57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九五九三分之八七八)」(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
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行計算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為1,162,058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36,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448,000 元(計算式:總面積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6,000元=2,44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 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12,583元外,尚應補繳12,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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