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宏德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其中所載次序七違約金超過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9 月30日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9 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30日新北院霞104 年司執壯字第118745號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
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5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記載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以日息0.1 %計息,計息期間自104 年6月15日至105 年7 月28日止,計410 日,利息總額為1,476,000 元,本金利息共計5,076,000 元,分配金額為4,942,689 元、不足額133,311 元、分配比率97,3737 %。
然前開利息約定已達年息36.5%,顯已逾最高利率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年息20%為限,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利息應為808,767 元(計算式:3,600,000 元×20%×410÷365 ),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08,767 元、不足額0 元、分配比率100 %。
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之設定,然該違約金之設定顯然係利息之約定,而有誤植之情,亦應有前開最高利率之限制。
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之情事,請求酌減之。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強執事件於105 年8 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被告受償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4,942,689 元、不足額133,311 元、分配比率97.3737 %等,應更正為分配金額4,408,767 元、不足額0 元、分配比率100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借款予原告,係基於幫忙度過難關之意,並未著重利息之取得,但唯恐原告不依期返還本金,故僅約定違約金,而無利息約定,以督促原告務必按期履約清償,原告當時亦承諾如有違反,願依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給付,此由系爭抵押權有關利息欄、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而於違約金欄載明「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壹拾元正」可知,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利率欄載為「日息0.1 %」,應係本院製作分配表時,遷就於既有例稿欄位名稱,而換算出違約金計算標準相當於「日息0.1 %」,並非被告有利息請求權甚明。
另違約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不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況且,如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爭議時,我國司法實務仍有其判別準據,而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逕行刪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其3,600,000 元未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525 號裁定准許,被告即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執事件執行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8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7 係核列系爭抵押權之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執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利息之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被告就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
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為利息約定之誤植;
縱為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請求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利息過高,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云云。
惟查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內容,其債權利息欄載明:「期間:104.06.15 至105.07.28 ;
日數:410;
利率:日息0.1 %;
金額:違約金」等語,顯見系爭分配表次序7 債權利息欄僅就違約金之計算為記載,而未就利息為記載,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利息過高云云,應屬有誤,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 既未有利息之記載,本院自無庸審酌利息是否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為利息之約定云云。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就違約金載明:「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台幣壹拾元正」,就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未載明等情,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執事件案卷可稽,依前開設定顯無將利息之約定誤植為違約金之約定之情形,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將利息之約定誤植為違約金之約定之情,則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換算成年息為36.5%,實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兩造合意之契約行為,並無過高之問題等語。
經查: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觀之,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係原告不清償債務時對被告所生損害之賠償。
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違約金1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36.5%(計算式:10元/ 日×365 日÷10,000元),已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為年利率20%,雖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然並非不得以之檢驗違約金約定數額之合理性。
況上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高於法定最高利率1.825 倍之多,已明顯背離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情形,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再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亦屬過高,故原告請求酌減為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自無不合。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 違約金部分,所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808,767 元(計算式:3,600,000 元×20%×410 日÷365 日=808,76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
六、從而,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應列入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808,767 元,惟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1,476,000 元,應有違誤,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被告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超過808,76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