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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張文喜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 月23日、95年9月8 日、96年1 月1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700,000 元、300,000 元,另於不詳時間向其借款300,000元、833,400 元,被告並簽發借據1 紙,及交付原告支票及本票各2 紙,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8,400 元等語。
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為被告之現居地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該址並非為被告之住居地址,為第三人賴清月之地址,且本院依該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已寄存送達於積穗派出所,被告亦無至該派出所領取本院所寄發之文書,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 頁),益徵被告應非居住於上開居所址,堪可認定。
另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地址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且本件被告之戶籍址亦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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