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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賢鼎
被 告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簽訂借據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惟經該院認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之情,按前說明,本院應受羈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889 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889 元,及其中59萬2,193 元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7 月29日以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
該借款雖尚未屆期,然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02 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42 萬9,760 元,依兩造所立借據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拍賣抵押物求償,就本金及計至105 年5 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計受償414 萬2,762 元(沖償執行費3 萬7,438 、利息22萬9,726 元、違約金3 萬8,031 元後,收回本金383萬7,567 元)。
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陳報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5 月26日止之利息共5 萬7,696 元,加計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未受償之本金59萬2,193 元,被告積欠原告64萬9,88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因母親生病生死交關,無心處理,並非蓄意規避,請求先合意停止訴訟4 個月,待日後會想辦法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含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獲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無心應訴,請求合意停止訴訟,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即基於訴訟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停止審理程序,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顯見兩造間即無合意停止之意思合致,是被告片面聲請並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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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期間(民國) │ 年息 │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592,193元 │自105年5月13日│2.64% │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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