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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何崢涵
被 告 李汶蒨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崢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金額被告李汶蒨於原告就被告何崢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崢涵於民國89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李汶蒨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郵局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106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行使抵銷權9元後,尚餘本金57萬6,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
爰本於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崢涵給付本金57萬6,320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汶蒨於原告就被告何崢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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