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1915,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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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5.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6. 三、被告許金雄、被告邱大溪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9.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之系爭建
  10. (二)系爭建物為第3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層次面積為73.98
  11. (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邱許燕於起訴前死亡,邱許燕之
  12.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13. 二、被告許美華答辯意旨:被告許美華所繳貸款較多,又系爭不
  14. 三、被告許金雄、被告邱大溪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15. 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18.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19.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20. (四)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
  21.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3.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24.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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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許萬順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昭維律師
被 告 許金雄
許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樽
邱大溪(即邱許燕之繼承人)
邱國財(即邱許燕之繼承人)
邱國烝(即邱許燕之繼承人)
邱義有(即邱許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大溪、邱國財、邱國烝、邱義有應就被繼承人邱許燕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五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五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邱許燕為被告之一,惟邱許燕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22頁),故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聲明)暨陳報狀,撤回對邱許燕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邱許燕之繼承人即邱大溪、邱國財、邱國烝、邱義有(下稱被告邱大溪等4 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邱大溪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邱許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其上同段5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被告邱許燕,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自應准許;

又其追加被告邱大溪等4 人及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邱大溪等4 人為被繼承人邱許燕之繼承人,原告以渠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訴訟標的等事實所為主張,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陳金治於68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又原告許萬順於102 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東榮,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板調字第198 號卷第25至30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劉東榮告知訴訟,渠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抵押權人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兩造所分得部分;

抵押權人劉東榮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部分。

三、被告許金雄、被告邱大溪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兩造間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因共有人數眾多,並無私下達成全體協議之可能,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建物為第3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層次面積為73.98平方公尺,加上陽台之總面積僅為77.48 平方公尺(約23.4坪),然因共有人數眾多,由單一門口出入等情狀下,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因兩造分得面積過於細小,難以符合實際使用上效益,亦將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價值,是本件若以原物分割為之,顯有困難。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司法判決實務意旨,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之,不僅所生變動及損害最輕微,符合經濟,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且變賣後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能彰顯公平。

(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邱許燕於起訴前死亡,邱許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大溪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邱大溪等4 人應就上開被繼承人邱許燕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⒈被告邱大溪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邱許燕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89.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配。

二、被告許美華答辯意旨:被告許美華所繳貸款較多,又系爭不動產為祖產,隔壁阿姨都確定被告許美華就系爭不動產繳納費用甚多,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再被告許美華長期在日本,一直認為僅原告自己要賣,被告許美華為何要淌渾水?(改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採用變價分割。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金雄、被告邱大溪等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美華、許金雄各16分之1 、被告邱大溪等4 人公同共有16分之1 ;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美華、許金雄各4 分之1 、被告邱大溪等4 人公同共有4 分之1。

又被告邱大溪等4 人尚未就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許燕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繼承人邱許燕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25至30頁、第35頁),且原告及被告許美華所不爭執,復以被告許金雄、被告邱大溪等4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邱大溪等4 人尚未就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許燕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併請求被告邱大溪等4 人應就渠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至被告許美華所辯其所繳貸款較多,且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云云,尚無足作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理由。

再以被告許金雄、許美華、邱大溪、邱國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到場,顯見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98 號調解紀錄報告書在卷可證(同上板司調字卷第50頁),故兩造間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第3層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現供作住家使用,建物總面積為77.48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面積約23坪,共有人眾多,且是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會過於細小,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四)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 編號 │    共  有   人     │   分  配  比  例     │
├───┼──────────┼───────────┤
│  1   │原告                │4 分之1               │
├───┼──────────┼───────────┤
│  2   │被告許金雄          │4 分之1               │
├───┼──────────┼───────────┤
│  3   │被告許美華          │4 分之1               │
├───┼──────────┼───────────┤
│  4   │被告邱大溪、邱國財、│公同共有4 分之1       │
│      │邱國烝、邱義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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