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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 律師
被 告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害人麗的百貨行登記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保險標的物)作為經營美容美髮香水百貨銷售業務之銷售據點,麗的百貨行並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
㈡嗣麗的百貨行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標的物即其銷售營業店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00分許,因比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失火而受累燒,火災斯時,該比鄰建物(即39號建物)燃燒後,由於火災延燒擴大,火勢從1樓騎樓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物(即37號建物),致系爭保險標的物之1樓至4樓遭直接及高溫火燒延燒。
㈢上開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北消調字第1051526063號火災證明書予以核實,並有105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新北消調字第1051650260號函文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騎樓處,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
復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詳予調查,認定麗的百貨行之損失原因屬於保單承保範疇,並經大華公證公司鑑定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5,839元,有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可稽,證明原告所述侵權事實無誤,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將上開金額給付予麗的百貨行。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臚列如下:⒈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隆公司)之部分:⑴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⑵被告長隆公司係以建築開發為業,其自承參與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並進行原有建物之拆除工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地即起火戶「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39號建物」,被告長隆公司核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管理權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防免所營事業或活動致他人權利受損之雙重責任(即消防法第6條第1項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核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詎被告長隆公司竟未為之,於進行建物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致釀火災,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物,致麗的百貨行受有貨物毀損。
被告長隆公司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⒉被告王朝榮之部分:⑴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再就消防法第1條將「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擬為立法意旨之立意以觀,消防法之規範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消防法第2條復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被告長隆公司既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朝榮即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權人」,依法負有預防火災並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就系爭建物內之相關設備與線路自有予以維護檢修之義務,且被告王朝榮既為被告長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長隆公司又以開發改建為業,關於建物拆除重建等工程均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王朝榮對於建物拆除重建工程之危險性及安全維護之必要性自亦應當有所認識,詎未善加維護拆除重建工程之作業環境與設置滅火裝置以防患未然,致施工不慎致失火後造成一發不可收拾之延燒慘況,大火吞噬波及鄰近數棟建物,造成麗的百貨行之損害,被告王朝隆榮未盡注意與防免義務,被告王朝榮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責。
⒊被告2人之連帶責任依據:⑴民法第185條。
⑵依現行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均認只需客觀上多數人過失競合而造成同一損害,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思連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
㈤綜上,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責,原告已賠付麗的百貨行總計4,405,839元之損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代位請求之。
並依上述法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隆公司與被告王朝隆有何侵權行為:⒈原告未證明被告長隆公司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長隆公司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惟查,原告首應舉證說明,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被告長隆公司應設置並維護何種安全設備卻未設置維護之情事,方能證明被告長隆公司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原告亦應證明,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被告長隆公司應如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被告長隆公司是否未設置或設置不當、違反之情節如何,始能證明被告長隆公司確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未說明被告長隆公司負有何種設置及維護義務,亦未說明被告長隆公司有何未設置或設置維護不當之情事,即逕以被告長隆公司為建築物管理權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長隆公司係何行為致使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長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但查,原告對於被告長隆公司究竟係何種特定行為致使麗的百貨行受有本件損害?被告長隆公司之行為與麗的百貨行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被告長隆公司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麗的百貨行所受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皆付諸闕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長隆公司有何違反法律,侵害麗的百貨行權利之行為。
原告引用大華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指稱本件係因被告長隆公司進行建儲物拆除工程時作業,不慎引火所致,惟大華公證公司並非專業鑑定單位,其判斷結果自不生拘束力。
⒊原告陳稱被告王朝榮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規定,惟原告未說明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朝榮負有何種設置及維護義務卻未設置維護之情形,亦未說明被告王朝榮之何種特定行為導致麗的百貨行之損害發生,該行為與麗的百貨行之損害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僅略稱被告王朝榮未盡注意與防免義務,遽而指稱被告王朝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⒋原告指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朝榮應與被告長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被告王朝隆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事,皆未為實質舉證,亦不足採。
㈡被告長隆公司已確實執行廢電程序,並合理信賴廢電程序業已完成,被告長隆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王朝榮亦無須負連帶責任:⒈按「廢止用電:已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2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
日後如需再用電時,須重新申請新設用電。」
、「(二)廢止用電:1.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登記單時,請申請人於登記單用戶聲明欄內填註『需停止用電超過2年廢止』、『拆屋廢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用電原因,以資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時查考。
2.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
3.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
4.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2.點、第三(二) 1.至4.點可資參照。
⒉被告長隆公司係將廢止用電程序之執行發包予訴外人國賀水電公司,本件合建建物之廢電程序係由國賀水電公司負責執行,從而就廢電程序之申請、執行、是否已完成,被告長隆公司自係信賴國賀水電公司之回覆。
⒊依上述申請須知,於拆除電表時即應拆除供電線路,國賀水電公司承攬本件合建建物廢電程序、向臺電公司申請本件合建建物之廢電,國賀水電公司於拆除合建建物電表後,並至臺電公司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繳費,被告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合建建物之供電線路已拆除,合建建物係屬無供電之狀態。
⒋且於本件拆除工程前,被告長隆公司指示國賀水電公司向臺電公司確認是否已完成廢電程序,並強調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施作,臺電公司亦未曾表示有任何廢電程序暫緩之情形,更鞏固被告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合建建物之廢電程序業已完成,被告長隆公司基此信賴,通知達菖公司之張雲男進行拆除工程,雖最終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惟自難據此逕認被告長隆公司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⒌被告長隆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王朝榮亦無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依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火災事故係可歸責於用電戶之原因而發生,且亦僅說明張雲男對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尚不得僅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因素:⒈原告指稱被告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所規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於系爭建物執行拆除前,自應負有將電力設備完整妥適予以遷移拆除之法定義務,卻違背義務,致張雲男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被告長隆公司自不能卸免其責。
惟查,刑事判決意旨雖指稱「本案應由長隆公司就建築物拆除作業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等語,惟亦僅係敘明被告長隆公司因係合建工程之承攬營造業,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二)點規定,應報請業主協調臺電公司拆除相關管線,亦即被告長隆公司負有協調拆除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長隆公司負有協調拆除之義務即能逕予推論被告長隆公司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責。
⒉況且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告長隆公司究否違反相關義務、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刑事判決僅謂:「而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尚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二)點與電力主管機關即臺電公司完成既有供電線路剪除,致臺電公司因可歸責於用電戶之事由未能剪除之既有供電線路遭被告拆除時不慎破壞連接接戶線絕緣而短路起火,……,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就廢止用電程序中,雙方未能溝通、協力以致火災之發生,渠等是否有過失,仍與被告本身對於火災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係屬二事,自難僅因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應負過失責任,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
,對於被告長隆公司是否確實違反相關義務、假設被告長隆公司違反義務,違反義務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長隆公司能否預見等節,刑事判決皆未說明。
刑事判決之審理焦點在於張雲男是否有過失,對於被告長隆公司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有過失,並未詳細論斷,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長隆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責任。
⒊再者依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係可歸責於申請人即用電戶之原因,致臺電公司既有供電設備之連接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方導致張雲男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
被告長隆公司已將廢電程序發包予國賀水電公司執行,國賀水電公司亦依相關程序申請廢止用電,卻因用電戶之廣告裝潢看板阻絕,致使臺電公司人員未能剪除線路,始導致火災事故發生,被告長隆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長隆公司、王朝榮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麗的百貨行於屋內囤積易燃物品,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被告長隆公司、王朝榮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⒉經查,麗的百貨行係販售美容美髮香水百貨用品,該等物品係屬化學易燃物品,麗的百貨行就此些化學易燃物品之放置保管自應予以適當之隔絕防護以避免意外致生火災或致令火勢擴大,惟依上述公證結案報告第9頁記載:「以致置存之營業生財及貨品全數遭受直接火燒及高溫灼損……」,顯然麗的百貨行就此些易燃物品並未有適當之隔絕措施,致令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火勢因觸及該當易燃物品而愈行擴大延燒,麗的百貨行對本件火災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⒊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被害人之地位進行求償,則原告即應繼受麗的百貨行之過失責任,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麗的百貨行對火災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麗的百貨行登記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經營美容美髮香水百貨銷售業務。
麗的百貨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已據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單為證(臺灣台北法院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火災撲滅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人員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勘察,研判火災發生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起火,火勢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之27號建築物(頂樓內廣告布幕、植栽受燒情形、4樓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該址東側較顯嚴重)、33之1號、35號、37號2至4樓建築物(內部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情形均以靠東側房間較顯嚴重,33之1號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35號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亦以靠東側較顯嚴重)、27號、29號、31號、33之1號、35號、37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31、33、35、37號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41、43號建築物(41、43號3樓上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2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45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鑑定書第4至第6頁)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106年易字第984號)。
原告主張麗的百貨行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標的物即其銷售營業店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00分許,因比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失火而受累燒,致系爭保險標的物之1樓至4樓遭直接及高溫火燒延燒乙節,亦可採信。
㈣再查本件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四)起火原因研判: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案發時該址有員工張雲男等人在內,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3、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且起火處為木質裝潢,無其他雜物存在,顯示該處應無微小火源蓄積起火條件,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陳永詳、周福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三重區重新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應為通電狀態。
(2)本案於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3)依本案目擊者張雲男之調查筆錄供稱:「…我當時要拉重新路2段39號騎樓第2支柱子的廣告木板,然後一拉就聽到爆炸聲,然後有火勢冒出,及小型爆炸聲一直往兩旁傳出,並有火花,起火點我不太確定,應該是39號第2根柱子,方向是靠南的第二根柱子…」,顯示火勢係由拉動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後產生。」
,亦有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附於刑事卷可查(火災鑑定書第9至10頁)。
訴外人張雲男告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拉包住柱子的外木頭,一拉下來就電線走火,沿著電線燒到帆布等語(偵查卷第49頁);
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將騎樓木板拆下時就引起火勢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101頁),足認本件係因張雲男於上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因拆除木質裝潢造成通電中之三重區重新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絕緣遭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延燒至其他住戶,應堪以認定。
㈤被告2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
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
,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定有明文。
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41號(1至3樓)、43號(1、3樓)、正義北路2巷12號之1(1、4樓)、12號(2、4樓)、14-1號(公共用電、1樓)、20號2樓因與被告長隆公司進行合建,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予被告長隆公司,由被告長隆公司另委託國賀水電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7月13日間,向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申請廢止用電,此有臺電公司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及承諾書16紙附於刑事卷可查(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7頁),被告亦未爭執,足認被告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
⒊再按「廢止用電:已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2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
日後如需再用電時,須重新申請新設用電。」
、「(二)廢止用電:1.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登記單時,請申請人於登記單用戶聲明欄內填註「需停止用電超過2年廢止」、「拆屋廢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用電原因,以資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時查考。
2.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
3.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
⑷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
,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2.點、第三(二)1.至4.點附於刑事卷可參。
而上揭各廢止用電申請,臺電公司人員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工程公司魏(晉文)先生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
惟另一處重新路二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即予詳告魏先生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本處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本處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等情,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105年7月28日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1份在刑事卷可憑(本院刑事卷㈡第81頁)。
本案火災係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卻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為因三重區重新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為通電狀態,而因絕緣破壞導致導線過熱、短路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此觀前揭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論可知。
綜合上情並參照前揭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二)⑴至⑷點所示之廢止用電程序可知,雖被告長隆公司已委由國賀水電公司就上址建築物申請廢止用電,然因可歸責於申請人即用電戶之原因,致臺電公司既有供電設備之三重區重新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因而於張雲男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
⒋查達菖公司僅與長隆公司簽立建築物拆除契約,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廢止用電之申請,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
證人張正聰(達菖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問:你通知張雲男去現場拆除的時候,是否知道水電瓦斯已經斷掉?答:是卓錦隆跟我說水電瓦斯管線已經廢除,他通知我們去現場拆除,我再通知張雲男進去。」
、「問:依照你們一般的慣例,業主通知你們進場拆除,你們是否會確認水電瓦斯管線是否有拆除?答:因為長隆公司的卓錦隆通知我已經確定拆除了,現場已經有警示.. .卓錦隆已經通知我拆除了,所以到現場我就不會再確認了。
(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
證人卓錦隆(被告長隆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問:正義北路的案子你是否有委任魏晉文處理廢電程序?答:是的。」
、「(問:你與魏晉文是第一次合作嗎?答:慶泰先前二次的工程都是魏晉文處理的。」
、「問:你是否有通知魏晉文說正義北路這個案件已經可以進場拆除?答:要拆房子有5大管線:水、電、污水、電信、瓦斯,都是委託國賀水電魏晉文去廢除作業,我去建管處拿拆照才能委託魏晉文,我已經繳費完成,預定八月初拆除,七月底的時候有跟魏晉文確認,他說作業全部都完成可以拆了,錢也繳了,我就認為可以拆除了。
然後我就通知達菖拆除。」
、「問:你自己有無現場確認過這個建築物的5大管線?答:因為我不是專業的,所以我沒有去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
⒌綜上,被告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
被告長隆公司施工期間,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
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有如前述。
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2.點、第三(二)1.至4.點明定:「廢止用電:已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2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
日後如需再用電時,須重新申請新設用電。」
、「(二)廢止用電:1.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登記單時,請申請人於登記單用戶聲明欄內填註「需停止用電超過2年廢止」、「拆屋廢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用電原因,以資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時查考。
2.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
3.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
⑷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
,亦如上述。
本件廢止用電申請,臺電公司人員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工程公司員工魏晉文會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但另一處重新路二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臺電公司人員現場即詳告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臺電公司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臺電公司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戶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門施工,亦詳如上述。
被告長隆公司為上述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未指派人員親自加以確認電力管線是否已經廢止剪除,即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致達菖公司派員進行用電戶裝潢拆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被告長隆公司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其辯稱:被告長隆公司係將廢止用電程序之執行發包予國賀水電公司,合建建物之廢電程序係由國賀水電公司負責執行,就廢電程序之申請、執行、是否已完成,被告長隆公司自係信賴國賀水電公司之回覆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長隆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麗的百貨行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朝榮為被告長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麗的百貨行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長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辯稱:麗的百貨行對火災事故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應就麗的百貨行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麗的百貨行與有過失,係以上述公證結案報告第9頁記載:「以致置存之營業生財及貨品全數遭受直接火燒及高溫灼損……」等語為論據,但上開敘述,僅係說明麗的百貨行置存之營業生財及貨品全數遭受直接火燒及高溫灼損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麗的百貨行就本件失火,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㈦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麗的百貨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有如前述。
麗的百貨行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險標的物即其銷售營業店址,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00分許,因比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失火而受累燒,致系爭保險標的物之1樓至4樓遭直接及高溫火燒延燒,亦如上述。
麗的百貨行之損失原因屬於保單承保範疇,損失理算理賠金額為4,405,839元,亦有大華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將上開金額給付予麗的百貨行,亦有麗的百貨行簽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憑(北院卷第14頁)。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為代位之請求。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05,8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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