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1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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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十樓及一九六之一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柒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0樓及196 之1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期限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管理費5,678 元,合計為71,678元,於每月5 日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提供擔保金(押金)132,000 元。

惟被告自同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故自105 年7 月至11月共計5 個月,扣除擔保金後尚積欠合計226,390 元租金(計算式:5 ×71,678-132,000=226,390),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5 年12月5 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71,678元之損害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爰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6,390 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78元;

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每月71,678元(房租66,000元、管理費5,678 元),嗣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擔保金抵償租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未果,嗣於105 年12月1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5 日收受送達,然被告迄未繳納積欠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879 號卷第17至35頁)為證,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8 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7707號函暨查訪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給付226,390 元,以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各到期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擔保金額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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