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2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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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楊清傳
被 告 卓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為求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經協議後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以新臺幣(下同)87萬6,785 元為欠款總金額,並約定由被告自103 年春節後每月至少償還1 萬元予原告,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均有陸續償還,業已償還28萬元,惟嗣後即未再為給付,至今仍積欠59萬6,785 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785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系爭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擬於民國103 年春節後,每月至少壹萬元以上,陸續償還。

如延遲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總金如本單所列。

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正」等語,其上並有被告「卓永裕」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

則姑不論兩造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文字記載,被告既已「承諾」尚積欠原告總金額87萬6,785 元,並同意於103 年春節後每月至少清償1 萬元以上予原告,如延遲1 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則系爭切結書實屬「債務拘束之承諾」,而生債務拘束之效力,且被告自105 年8 月間即未再行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785 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8 月2 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台灣新生報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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