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3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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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原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原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呈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105年12月13日協議書(即原證二),請求被告應將名下華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前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業已載明:「因本協議書發生之任何爭議倘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茲被告具狀抗辯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逕以被告陳呈緯之住所地及被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而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揆諸首開規定暨說明,尚無不合,是本件自應由兩造所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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