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40,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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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簡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於每月5 日給付,押租金2 萬6,000 元。

(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 個月,共計3 萬9,000 元。被告於106 年至今僅於106 年1 月、3 月繳納2 個月之租金,同年2 、4 、5 月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又系爭租約自106 年5 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收租金1 萬3,000 元之損害額迄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3,000 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被告僅於繳納106 年1 月、3 月繳納2 期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3、1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有2 個月之租金未繳納,但其既有於106 年3 月5 日繳納租金,堪認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遲延給付租金尚未逾2 個月,惟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6 年5 月25日(於106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同上板簡卷第27頁),已逾2 個月以上,被告仍未繳納租金,且原告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43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5 月25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固有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計3 萬9,000 元(計算式:13,000元×3 月=39,000元),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交付原告押租金2 萬6,000 元,業經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明,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後,原告僅得請求1 萬3,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雖未達2 個月以上,然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已達2 個月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合應敘明。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查: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5 月25日終止(租期算至106 年6 月4 日),已如前述,則自106年6 月5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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