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5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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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永程
被 告 黃羿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自離婚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2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返還原告代墊之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65,375元(每月代繳銀行貸款金額為31,775 元,期間為130個月,總金額為4,130,750元,被告分擔該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為2,065,375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375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雖於95年7 月28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離婚登記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5年4月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為止。

在兩造同財共居期間,被告工作賺得之薪資,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外,並有應原告要求,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又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被告自無清償貸款之義務。

㈡兩造前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履行協議事件於106年5月16日進行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就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之金額共計2,065,375 元,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惟因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0,000 元,故被告僅同意負擔半數即1,500,000 元,嗣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各退一步,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年限尚有17年,合計204個月(期),被告同意每月(期)支付部分貸款8,000 元,以減輕原告負擔,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代墊款1,632,000 元,此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0元之原因。

由上述調解之過程可知,兩造係以原告過去代墊之貸款共計2,065,375 元作為調解之基礎事實,且兩造亦達成一致之調解內容,只是被告之清償方式係以原告未來的繳納貸款年限作為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絕非如原告所述該次調解係針對未繳納之房貸部分成立調解。

㈢原告所述未來未繳納之房貸,因原告除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辦理貸款3,000,000元外,尚有向銀行額外增貸1筆款項約2,000,000 元,作為自己投資股票、基金之用,故原告額外增貸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亦同意自己負責,兩造才會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前揭第2項給付義務外,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對銀行所負貸款由被告自行負擔。」

,足見未來貸款部分,即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半數及原告額外增貸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綜上,兩造業已就原告請求之代墊款2,065,375元,於106年5 月16日達成共識,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

至於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於106 年5月1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竟於同年月26日製造假債權,並查封系爭房地,造成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始暫不支付原告8,000元,並非被告無履約誠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復於106年5月1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前揭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自離婚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2分之1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銀行貸款2,065,37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原告請求之代墊款2,065,375元,於106 年5月16日達成共識,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另案)中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嗣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該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6月2日前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至於該調解筆錄第2項雖有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1,632,000元」,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屬於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之補貼,並非另案之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65,375 元,足認另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給付之內容、金額均非同一,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分別記載:「①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6月2日前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即本件被告)。

②原告應給付被告1,632,000元,自106年6月份起,第1期於10日前給付完畢,106年7月份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原告前揭第2項給付義務外,被告就系爭房地對銀行所負貸款由被告自行負擔。

⑤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欲解決者即兩造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貸款所衍生之糾紛,兩造就該糾紛既已成立和解,關於該糾紛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調解時尚未繳納之房貸部分,而本件係針對調解時由原告已繳納之房貸部分為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及第5項已明白記載,被告除需給付原告1,632,000 元外,其餘銀行貸款部分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及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足認原告並未在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特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區分為已繳納及未繳納兩部分,亦未就其已繳納之房貸部分為任何權利之保留。

準此,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

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離婚日(95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為130 個月,應繳納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2分之1,共計2,065,375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其繳納部分要求被告負擔該貸款2分之1,顯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符,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銀行貸款等糾紛成立調解筆錄,除了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外,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再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請求被告給付其2,065,3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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