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6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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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馮沛琦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秦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55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亞洲路2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車潮,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嗣因欲迴轉至對向停車而貿然左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1 萬6508元:如起訴狀所附之明細表所載;

②交通費用2800元:往返住家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計程車車資280 元,以就醫10次計算;

③看護費用7 萬5000元:親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④薪資損失12萬元:月薪2 萬元,6 個月不能工作;

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往返醫院10餘次接受治療與復健,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而填補損害。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由親人照顧,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5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均無在職證明或請假證明等相關文書可資佐證。

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被告失業多時而無資力,身無恆產,生計仍需親友接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另原告之請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亞洲路2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車潮,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嗣因欲迴轉至對向停車而貿然左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48082號函各1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48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40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頁、本院附民卷第9 至10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萬6508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薪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 萬6508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1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21頁)。

惟經核對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明細表編號14、15所載亞東醫院105 年5 月4 日就醫之460 元、320 元醫療費用收據,此2 筆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未據被告爭執。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1 萬5728元【計算式:16508 -460 -320 =15728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亞東醫院治療10次,來回車資共計280 元,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等情,未據被告爭執。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衡情行動較為不便,不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醫院就診,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知,其單程計程車車資之範圍為125 元至165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2頁),故原告主張單程車資140 元、往返車資280 元一節,應屬公允。

另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出院後,於104 年11月17日至105 年4 月13日共計至亞東醫院回診7 次,此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參以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3 日曾至亞東醫院就診,亦有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堪認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至少10次無訛。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2800元【計算式:280 ×10=2800】,應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親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 萬5000元等情。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10頁),堪認原告確有親人照護30日之必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惟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由親人看護,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無單據可言,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經核高於每日2000元之一般行情,應予酌減。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數額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6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 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亞東醫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後須休養至105 年4 月13日之後再兩個月」等語,有該院106 年8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825011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前均有休養之必要無訛。

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知,其係於104 年7 月22日到職,105 年4 月20日離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是於105 年4 月20日前均有薪資損失。

至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後是否仍有薪資損失,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故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計至離職之日即105 年4 月20日止,共計5.47月【計算式:24/30 +1 +1 +1 +1 +20/30 =5.47,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方屬合理。

又上開離職證明書雖未載明薪資數額,惟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 萬元,經核幾與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相同,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萬9400元【計算式:20000 ×5.47=1094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電子公司作業員、電信門市及餐飲業員工,現職為幼兒園助教,每月薪資2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

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送貨員,現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912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2頁);

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萬4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1 萬5728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失10萬9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8萬7928元【計算式:15728 +2800+60000 +109400+100000=28792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當時僅係靠近,但沒有越過雙黃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然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本來應該在伊的右斜前方,被告突然往左轉,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48頁),參以被告已承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卷第13、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準此以觀,位於原告右斜前方之被告既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堪認原告亦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48082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益徵原告確有過失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萬3964元【計算式:287928×50%=143964】。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 萬9308元之事實,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688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4頁),堪認屬實。

然細繹該筆4 萬9308元之理賠明細為膳食費用1620元、其他診療費用6238元、接送費用5450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足見其他診療費用6238元(依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 月17日就醫之部分醫療費用,均與原告請求範圍相同,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看護費用3 萬6000元及接送費用5450元,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損害項目重疊,揆諸前開法條,應於原告請求並經本院准許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至於其餘費用(即膳食費用1620元及接送費用逾2800元之部分)則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獲准之損害賠償,自無庸扣除,併此敘明。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填補損害之醫療費用費用6238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交通費用2800元,以9 萬89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800=98926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援引上開條文置辯,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尚非至鉅,且被告係於84年4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頁),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及籌措資金之技能,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賠償將致生計遭受重大影響,所辯難認可信。

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要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926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6 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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