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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謝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玉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4年4月28日,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李玉宰屆期未依約還款,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以返還李玉宰所欠借款予原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人證明書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8日,即應自同年月29日起始屬給付遲延,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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