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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童慶智
被 告 許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依兩造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成立之和解協議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和解協議為訴訟標的,該和解協議乃在兩造間同一車禍衍生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過程中所達成,且均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車禍所致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42分許,駕駛車輛346-FU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文化二路,不慎擦撞適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徵被告確有因駕駛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㈡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臺北客運公司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審理,並通知原告因機車損害部分非屬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起訴範圍,請原告考量撤回或另狀追加該部分請求後,原告即於103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機車損害部分,並於同日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2 萬4,650 元(103 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兩造並於該小額事件審理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損及體傷共計30萬元(不含強制險),且據兩造簽名在案,惟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審理時,因體傷部分非小額訴訟程序之審判範圍,是兩造爰僅就車損部分共1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基此,就非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範圍之原告體傷部分,雖於當時未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為之,然兩造於調解委員處所達成之和解協議,自仍不失為有效之民事私法上之和解,而揆諸該和解協議既係敘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及體傷共30萬元,則扣除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車損共1 萬元之金額後,體傷部分原告當仍有請求被告履行該私法上和解協議並給付剩餘之29萬元之權利。
㈢惟倘認原告不得依前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3,299 元,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2,151 元,業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含正本及影本)、林口長庚醫院各數紙(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10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暨物理治療卡影本各數紙(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182 號卷第15至31頁)為憑,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案件審理時,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城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翔公司)任職打石組領班,每日工資2,100 元,於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合計6 萬5,100 元,並自102 年4 月9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已提出城翊公司102 年6 月20日在職證明影本1 紙、同公司104 年1 月12日在職證明1 紙、築楓工資支出明細數紙可查。
又工作日數之計算,扣除年假10日及按月扣除2 日後為331 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應屬適當。
基此,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69萬5,1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又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 萬3,952 元,此筆金額中之除交通費合計為2 萬元外,其餘款項6 萬3,952元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80萬3,299 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雖有提及希望臺北客運公司為其墊款賠償,惟原告並未同意倘臺北客運公司願意為被告墊款賠償,被告始需要賠償原告。
兩造當日確實係於調解委員處以30萬元達成共識,因調解委員要原告先撤回體傷部分之起訴,原告於同日簽署撤回起訴狀後,始簽立調解方案,嗣後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表示其只處理車損的部分,其餘並未處理,並未表示其餘部分要兩造去民事庭處理。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對被告撤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案件之起訴係在103 年,該案判決係在104 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未放棄,尚未逾2 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當初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體傷及車損總計30萬元,惟因當時被告認為臺北客運公司會幫被告給付,然後來臺北客運公司不同意,故被告亦無法給付原告,被告當初與原告調解時曾表示必須臺北客運公司願幫被告給付,被告始願意用該金額和解。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該請求權已超過法定2 年時效,且原告對臺北客運公司之起訴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決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就該賠償事宜兩造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成立和解協議,被告應依該和解協議給付原告29萬元,倘認該和解協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80萬3,299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曾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之事實,然就其應否依該和解協議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間就爭執之標的、內容因相互讓步而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和解協議即已成立生效,雖該和解協議並非於訴訟上成立,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該和解協議已經作成,當事人間仍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及臺北客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件移送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通知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乃撤回該車損部分之請求,而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103 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於該小額事件審理前,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車損及體傷,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以3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提起之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11月5 日調解方案1 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含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予爭執,並表示其確於本院三重簡易調解委員處同意以30萬元與原告和解,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觀諸兩造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其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本案訴之聲明標的金額減少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不含強制險),本金額包含車損及體傷的總金額。
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03 年12月15日以前以現金乙次向聲請人付清。
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表示歉意及謝意,聲請人表示原諒,其餘請求權拋棄。」
,明確記載被告願於103 年12月15日前以現金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車損及體傷共計30萬元(不含強制險),原告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該和解協議並經兩造簽名同意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則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
又兩造於該和解協議後成立後,就其中車損部分並於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內所附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和解筆錄可佐(見該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車損1 萬元後之其餘29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表示倘臺北客運公司願代其墊款賠償原告,其始同意該和解協議云云,然此賠償條件並未經調解委員於該和解協議上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已無可採,況參之原告確於103 年11月5日和解協議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有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內所附收文戳章蓋印為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收狀戳可參(見該卷第66頁),衡情倘非被告當日確實承諾無條件賠償原告車損及體傷共計30萬元,原告何有於尚未確認臺北客運公司是否願為被告墊款賠償前,即撤回對被告關於體傷部分起訴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處成立和解協議,被告依該和解協議應於103 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車損及體傷損害共計3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如數給付,原告自得依該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9萬元。
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依和解協議所為請求,既經認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起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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