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08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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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蕭友明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江雪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茲因貸款之需求,於兩造結婚前(98年5、6 月間),即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且為防杜被告任意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所有權,當時並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有兩造於98年6 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其上並已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將台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12樓之不動產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名下,並設定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當上述標的貸款乙方無法如期繳納,致使甲方之信用有損害之虞時…」等語,可證明確實係因貸款之需求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二)經查,原告父親蕭仕傑在汪增智律師見證下,與原告本人及親屬共同於96年1 月間簽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協議書第三條:「本件房地,蕭仕傑逝世後,房地權利與義務均由蕭友明承受,蕭林美枝、蕭友文、蕭玉蓮絕無異議。」

、第四條:「本件房地向銀行抵押之借款,如蕭友明能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提早完成償還時,蕭仕傑同意於蕭友明清償銀行全部借款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本件房地過戶於蕭友明名下,房地所有稅捐,悉由蕭友明負擔。

蕭林美枝、蕭友文、蕭玉蓮絕無異議。

過戶予蕭友明後之本件房地,蕭仕傑仍享有居住至老逝之權利。」

)。

(三)然於98年間原告父親蕭仕傑另有貸款之需求,當時因原告信用不足,無法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遂與被告協議借用其名義,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雖形式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父親蕭仕傑過戶予被告,然實質上原告父親蕭仕傑乃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於辦理過戶當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以保障原告之實質所有權,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自明,而上開過戶、貸款,乃至於協議書之簽署,皆由李賢招辦理及協助,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四)被告已向法院訴請離婚,卻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告乃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定要旨,以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五)又360 萬元乃當初以買賣形式過戶所辦理之貸款,本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

如為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書何以約定,貸款應由原告償還?如系爭房地為被告向原告父親蕭仕傑所買受,系爭協議書何以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洵屬不實。

再者,上開新臺幣360 萬元,實為貸款之金額,並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蓋實務上房貸之金額最多只有買賣總價之8 成,甚至更低,以避免無法收回,故被告一再辯稱伊已給付買賣總價360 萬元等語,反足證明當初確實係以買賣形式過戶,以達辦理貸款之目的,否則,何以除貸款外,被告未給付剩餘之價金?至於被告辯稱貸款皆為伊償還等語云云,縱然如此,此至多僅生原告是否應償還被告所墊付之貸款問題,當不得逕認兩造有買賣合意。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前原告之父親出售給被告,並沒有借名登記之情,原告之父親出售予被告時只剩下一百多萬的貸款,本件被告還貸款了360 萬,並匯到原告父親的戶頭,兩造後來於98年10月16日結婚,原告說要一起分擔貸款,原告怕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故叫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後來貸款原告也都沒有分擔,而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跟被告一起償還貸款之意思,並沒有借名登記的意思,請原告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系爭房地之權狀現在由被告保管,貸款現在也是被告在繳納,目前是由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沒有長期居住,因為工作的關係還有小朋友,小朋友由內湖娘家照顧,所以來來去去,產假期間都住在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納,原告沒有拿任何現金給被告繳納貸款,還跟被告借一百多萬。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前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因貸款之故,系爭房地係借用前配偶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

(二)查兩造所簽具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江雪琪(以下簡稱甲方)、蕭友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即原告)將台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12樓之不動產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名下,並設定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乙方,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當上述標的貸款乙方(即原告)無法如期繳納,致使甲方(即被告)之信用有損害之虞時,乙方同意塗消預告登記,使甲方得將上述標的轉賣予第三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塗銷,雙方合意達成如上協議,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67 號卷第35頁),由系爭協議書約定,貸款應由原告償還,而倘若系爭房地為被告向原告父親蕭仕傑所買受,何以系爭協議書會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證原告確實有因貸款之需求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情,且被告嗣亦將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名義為預告登記及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同上卷第17至29頁),益證原告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為抵押權之登記,是堪信原告上述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應屬可採。

(三)另依原告父親蕭仕傑與原告本人及親屬共同於96年1 月間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中第三條:「本件房地,蕭仕傑逝世後,房地權利與義務均由蕭友明承受,蕭林美枝、蕭友文、蕭玉蓮絕無異議。」

,可知原告父親及原告之親友係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給予原告。

又上述協議書第四條訂明:「本件房地向銀行抵押之借款,如蕭友明能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提早完成償還時,蕭仕傑同意於蕭友明清償銀行全部借款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本件房地過戶於蕭友明名下,房地所有稅捐,悉由蕭友明負擔。

蕭林美枝、蕭友文、蕭玉蓮絕無異議。

過戶予蕭友明後之本件房地,蕭仕傑仍享有居住至老逝之權利。」

等語,益證原告父親始終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甚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親出售給被告云云,依上說明,並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房地自過戶被告名下後均為兩造所居住,目前是由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並自承買受系爭房屋後,沒有長期居住,因為工作的關係還有小朋友,小朋友由內湖娘家照顧,所以來來去去,產假期間都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雖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告繳納,然被告亦有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地,由其繳納上述稅捐亦未悖於常情。

至被告抗辯貸款皆為伊償還等語云云,並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初是夫妻,基於信任關係伊都把現金放在家裡讓被告拿去繳貸款,被告長期居住內湖娘家,所以伊很難跟被告碰面,過程中有跟被告請他提供帳戶給伊,伊用匯款的,但被告說不用,當時伊並沒有多想什麼,因為彼此是夫妻有基本信任,現在被告說伊都沒有付款,這並不是事實等語。

然縱使被告有繳納部分貸款為真,此亦係原告是否應償還被告所墊付之貸款問題,當不得逕以上述原告有繳納貸款之情,即逕認被告有向原告父親買賣系爭房地。

(五)綜上各情以參,可知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係為貸款之問題,且原告之父親始終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甚明,可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借用即將為配偶之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基於感情關係,必不會特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且亦係對被告信任之表現。

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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