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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葉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及債權讓與人連振祥間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第11條後段「本約所生一切爭議,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為由,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連振祥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連振祥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且此管轄權亦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餘地。
從而如依系爭協議書,無足使本院就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誤為移送本院確定,依民事訴訟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本院受其羈束,不得更移送他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連韋芢所有,由原告代其出租收益。
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使用收益,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元,按月於當月1日交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日止,而該租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訂書面契約,故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料,被告屢次拖欠租金,尚積欠103 年8 至10月份、104 年2 月、5 月、7 月份及105 年5 月、7 月、9 月至11月份,共11個月之租金未按時給付。
雖被告曾於104 年8 月一次給付2 個月之租金,惟仍積欠10個月之租金共計8 萬5000元未給付。
且自105 年度8 月起,被告業已連續拖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之配偶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未予理會,原告遂再次於105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另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連振祥於102 年9 月28日簽訂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每月5 日前應支付1 萬5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即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帳號:0747-5-00000198-8 ,戶名:連振祥),惟被告已積欠10個月共計15萬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連振祥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復加計前開被告所積欠之10個月房屋租金8 萬50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及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㈣再者,上開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 萬2500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2500元。
⒋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權利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原告所述終止租約、被告積欠租金、經銷合作協議款等情屬實,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
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05年12月1日起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租金數額之5倍給付每月違約金共4萬2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即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給付8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公益彩券經銷商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及第2項金錢給付之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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