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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永淇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張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之母親陳吳春,陳吳春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休克而死亡,此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張俊智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騎乘腳踏自行車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靠道路右側行駛,且疏未注意路況致原告母親陳吳春死亡,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619,020元,計算方式如下:⒈醫療費用1,310元(原證2)。
⒉殯葬費用417,710元:⑴治喪費用:228,400元(原證3)。
⑵塔位:98,000元(原證4)。
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17,320元(原證5)。
⑷師父誦經費:19,200元(原證6)。
⑸沉香、金紙:1,790元(原證7)。
⑹告別式支出(棚架、餐盒)16,000元(原證8)。
⑺骨灰罈:37,000元(原證9)。
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查原告母親雖高齡86歲,然身體硬朗,鮮少進出醫院看診,為家中至寶,受中晚輩所敬重,突遭逢此劇變,原告無法盡孝道奉養所愛母親終老,事發至今原告終日思念母親,倍感折磨,身心俱疲,難以筆墨釋之,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比例大致相同: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陳吳春疏未盡行人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西盛街,故被害人陳吳春疏未注意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與被告過失程度大致相同,此經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明確說明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是在何種情況下撞擊被害人?是否已盡閃避之可能性?難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上開刑事案件則有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有說明雙方肇事原因,應認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可採。
㈡對原告請求費用之說明:⒈對原證2之醫療費用1,31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⒉對殯葬費用417,710元,其中:⑴原證3之殯儀館規費17,320元與原證5相同,屬重覆請求,應予扣除。
⑵原證3之定型化契約包單168,000元所包括之項目為何?是否全然係殯葬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⑶原證4之塔位98,00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⑷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17,32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⑸原證6之師父誦經費19,20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⑹原證7之沉香、金紙1,79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⑺原證8之告別式支出(棚架、餐盒)16,00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⑻原證9之骨灰罈37,000元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不爭執。
⒊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且未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大專畢業,現從事冷氣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家境小康,無前科和不良嗜好,於刑事審理亦認罪且參與3次協商,無奈和解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不法撞擊行經於該處之行人即原告母親陳吳春,致陳吳春受傷因而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27日診字第104072289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2065372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解剖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10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內,有上開刑事偵審影卷可稽,而堪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一人為被害人陳吳春支出醫療費用1,310元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原證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㈡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一人為被害人陳吳春支出殯葬費用計417,710元一節,固據提出「委託代連絡\家眷自付單」影本1紙(原證3)、塔位收據影本1紙(原證4)、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紙(原證5)、誦經費估價單影本1紙(原證6)、沉香、金紙收據影本2紙(原證7)、棚架、餐盒收據影本2紙(原證8)、骨灰罈送貨單影本影本1紙(原證9)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原證4至原證9部分之損害(金額依序為98,000元、17,320元、19,200元、1,790元、16,000元、37,000元)均表示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
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3之支出228,400元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3之單據上所載「殯儀館規費17,320元」,與上開原證5之收據所載規費計17,320元係同一筆費用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原告重複請求此筆費用,自應剔除。
⒉就原告所提原證3之單據上所載「定型化契約包單168,000元」該項費用之實際內容,經原告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經理張瑞枝於該次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是和豐公司所辦理,此份明細表所記載各項目原告有支出,我們給客戶的契約裡面是不包含民俗作七及做功德、政府規費(冰存大體的費用)。
原告所提原證3是和豐公司所出具,原證3所載定型化契約包單168,000元之內容,就是我當庭在原告所提「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上勾選之項目,其他的部份是家屬另外付費,也就是原證3的其他金額等語。
而就證人張瑞枝當庭在原告所提「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上勾選之項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就證人張瑞枝勾選之項目表示意見以:骨灰罐的部分,原證9已經有收據,毛巾的數量與原證3不符,香燭、紙錢與原證7不符等語。
證人張瑞枝則補證稱:金紙的部份,和豐公司依契約只負擔一次,其他是家屬自己購買,因為一次禮儀下來金紙會不夠;
毛巾的部份我們的契約不會包括在裡面,香燭的部份跟金紙一樣,不夠的話家屬要自己再去買。
明細表的庫錢是要放在棺木內固定大體用的庫錢。
骨灰罐的部份是因為家屬另外加價購買較好的骨灰罐,所以骨灰罐的金額是原證9的金額37,000元加上明細表的12,000元,骨灰罐的刻字是另外付等語。
而對證人張瑞枝上開補充證詞,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頁)。
且查證人張瑞枝前開當庭於「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上勾選之項目為:穿衣工人、搬運大體工人、運屍車、骨灰罐、西式棺木、入殮工人、扛夫、骨灰罐刻字、魂帛魂幡、道士、作功德、壽衣、上下壽被、頭腳枕、壽內用品、庫錢、紙紮、葬籬靈桌圍、瓷像、像片放大、麻苧衣、白黑孝服、禮簿謝簿、提名簿、簽字筆、小白、紅花、毛巾、米斗、孝棒、擇日、禮生、司儀、靈車、花山、燈光、盆景、四果、12碗、三牲、五牲、香燭紙錢(1次)等項,經核尚合於一般葬禮之習俗所需,亦合於被害人陳吳春之身分、地位(查被害人陳吳春為1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因本件車禍死亡時,享年86歲,另原告陳稱陳吳春為國小肄業,生前沒有工作,在家中看孫子,陳吳春共有5名成年子女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無不合。
惟依該明細表所載上開各項之金額計算加總,合計僅136,500元。
是關於原證3之「定型化契約包單」此項金額,於逾136,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內容為何並其必要性,即應予以扣除。
⒊故原證3之單據所載總金額228,400元,剔除「殯儀館規費17,320元」及扣除「定型化契約包單」其中31,500元(168,000元-136,500元=31,500元)後,其餘179,580元(228,400元-17,320元-31,500元=179,580元)則無不合。
⒋職是,原告此項主張於368,890元(179,580元+98,000元+17,320元+19,200元+1,790元+16,000元+37,000元=368,89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被害人陳吳春為18年次,於本件事發當時年86歲;
原告為47年次,現59歲,為被害人陳吳春之4子,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
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亡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害人陳吳春之年齡,以及原告陳稱:被害人陳吳春為國小肄業,生前沒有工作,在家中看孫子,陳吳春共有5名成年子女,陳吳春之醫藥費、殯葬費皆為原告一人所支付;
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並查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事發當時年32歲,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及其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冷氣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以上復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05年度有利息所得;
被告名下則查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此不影響被害人陳吳春之其他子女得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970,200元(醫療費用1,310元+喪葬費368,89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70,200元)。
五、被害人陳吳春就本件車禍亦與有4/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4/10之過失責任: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
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附於刑事卷內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曾於偵查中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1段,監視器主要為拍攝店內情形,店外馬路上畫面因光線過亮及解析度不足致畫面模糊,惟仍完整記錄事發過程,畫面截取說明如下:㈠13時38分30秒至33秒:死者穿越馬路(如畫面1至4)。
㈡13時38分34秒:第1臺腳踏車通過畫面,與死者無碰撞(如畫面5至6)。
㈢13時38分35秒:第2臺腳踏車通過畫面,與死者無碰撞(如畫面7至8)。
㈣13時38分35秒至36秒:第3臺腳踏車出現,與死者發生碰撞,死者、騎士與腳踏車均摔出畫面外(如畫面9至28)。
…」,有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42065372號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含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59號卷第54至57頁、第75至80頁)。
另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全長:30秒。
畫面背景係從陳列夾娃娃機商店內往外之路面拍攝。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6-09-15,13:38:05。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08:39:59。
①00:00-00:16畫面中道路左右往來機車通行。
②00:17 -00:22一行人A從畫面道路右側出現,往左方行走隱沒於畫面左側。
③00:23-00:25一行人B從靠近監視器側欲直行穿越馬路到對向車道。
④00:26-00:28一自行車甲行經B行人後方,又一自行車乙行經B行人後方,B向右側舉手作勢阻擋。
⑤00:29-00:30B行人遭第三台自行車丙撞擊,雙方倒地。」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74號卷第50至51頁)。
再經本院刑事庭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從某娃娃機店內向店外拍攝,有拍攝到店外道路(大致如偵卷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道路上汽機車順暢往來通行,應為雙向車道,靠近店內方向為由左至右行駛,遠離店內方向為由右至左行駛。
有一老婦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該老婦人應為被害人陳吳春),被害人陳吳春狀似欲橫越道路,被害人陳吳春待由左向右一部機車駛過後,開始橫越道路,大約走至道路中間時,其右方先後有兩輛自行車由右向左駛近被害人陳吳春,並從被害人陳吳春身邊經過;
最後又有第三輛自行車由右向左駛近被害人陳吳春身邊,被害人陳吳春舉起手,該第三輛自行車與被害人陳吳春發生碰撞並雙方皆向前倒地(即螢幕上左方)而遠離監視器拍攝。
由右向左車道後方各有一機車、腳踏車均即減速慢行,對向車道即由左向右向亦有機車停留,狀似在觀看肇事現場。」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卷)。
是依上開勘查勘驗結果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害人陳吳春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上開娃娃機店前方西盛街道路靠近道路中間處,則被告在該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吳春,應為本件肇事主因;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害人陳吳春穿越西盛街之際,該車道雙向均仍有車輛往來通行,惟被害人陳吳春未盡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西盛街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
本院認被害人陳吳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4/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4/1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82,120元(970,200元×6/10=582,12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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