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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永淇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追加原告 陳永周
陳永軒
被 告 張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原告陳永淇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僅以陳永淇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本件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陳永周、陳永軒為原告。
然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復無對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經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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