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1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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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季澤
呂若君
被 告 徐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澤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若君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季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呂若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澤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若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和平街口停等號誌變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和平街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方由原告呂若君所騎乘、搭載原告陳季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 車)直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呂若君因而受有左肘挫傷、背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左肩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陳季澤則受有左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攣縮、左手伸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認被告行車右轉時未注意為肇事因素,自堪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5萬元之損害。

原告呂若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5 萬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生活不便須看護協助,看護期間係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6日、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2 月2 日、105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5日,共計100 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25萬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第1 次住院期間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6日、休養期間104 年6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6日、第2 次住院期間104 年11月2日至104 年11月7 日、休養期間104 年11月8 日至105 年2月7 日、第3 次住院期間105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5 日、休養期間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2 月5 日,共計7.5 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4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6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尚未完全恢復且留有疤痕及功能受損,午夜夢迴想到當時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被告卻怠於賠償、毫無悔意,原告陳季澤、呂若君精神上飽受精神痛苦,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

⒌準此,原告陳季澤之部分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5萬元、看護費用25萬元、薪資損失2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6 萬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15萬元,共計91萬元【計算式:250000+250000+260000+300000-150000=910000】。

原告呂若君之部分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萬元【計算式:50000 +100000=15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澤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若君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季澤曾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 、B 兩車幾乎是黏在一起,則如何產生原告所稱之推撞,顯非無疑。

又當時兩造均在停等紅燈,被告之A 車係停在原告之B 車前方,被告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本欲右轉但尚未為之,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車損狀況,B 車係車頭受損,依現場照片所示,A 車則為車尾輕微受損。

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A 車同為車頭受損,倘若如此,應係兩造對撞而互有損傷,惟被告當時既未摔倒亦無受傷,可見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呂若君自後方極輕微追撞被告而生,殊難想像會造成原告所稱之重大傷害,此由當時原告均尚能自行上救護車無須使用擔架即足證之。

再者,原告之B 車於當時尚載有諸多物品,亦有可能為其行車不穩摔倒之原因。

又對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B 車型式不符。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數額,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合,且無從得知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所支出,蓋原告呂若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稱其並未受傷。

又原告陳季澤並無看護必要,且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行情。

另原告陳季澤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空言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並以每月3 萬4800元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僅為小事故,且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所稱之傷害亦屬誇大,此觀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出國2 次自明,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遑論保險人已賠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A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與和平街口停等號誌變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和平街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方由原告呂若君所騎乘、搭載原告陳季澤之B 車直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呂若君因而受有左肘挫傷、背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左肩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陳季澤則受有左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攣縮、左手伸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74667號函各1 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照片1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43至56頁、第139 頁、第383 頁、本院調字卷第27至36頁、第39至42頁)。

被告亦已自認其確有過失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刑事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呂若君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稱其並未受傷及原告陳季澤所受傷勢非其所稱之嚴重程度云云。

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主要傷處」欄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均受有多處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被告及原告呂若君亦均陳稱原告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6頁),足見原告呂若君當時並未自稱未受傷甚明。

參以原告受傷後,迭經耕莘醫院、雙和醫院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如前所述,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誇大。

被告空言質疑原告傷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前揭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至原告陳季澤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及交通費用25萬元、看護費用25萬元、薪資損失2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呂若君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及交通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陳季澤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華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59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2頁、第43至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442 頁)。

觀之上開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攣縮、左手伸姆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於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並陸續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耕莘醫院(骨科)、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20萬826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5 至442 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當屬原告陳季澤之損害。

惟就中醫醫療費用7610元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原告陳季澤既然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復未舉證證明有重覆中醫治療之必要,自難遽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屬原告陳季澤之損害。

故原告陳季澤主張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20萬8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季澤未舉證證明之,應無可採。

⑵原告呂若君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5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醫療費用收據24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382 頁)。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呂若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挫傷、背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左肩肌腱拉傷之傷害,陸續至耕莘醫院(骨科)、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2 萬9155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當屬原告呂若君之損害。

故原告呂若君主張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2 萬91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呂若君未舉證證明之,應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季澤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生活不便致有看護協助之必要,而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25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2頁)。

然原告陳季澤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以資佐憑,亦未說明及舉證其究係由何人實際照顧看護,縱認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看護之必要,亦難認原告陳季澤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非屬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季澤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7.5 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4800元計算,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合計2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04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免扣繳憑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觀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季澤於104 年6 月22日急診入院,104 年6 月26日出院,共計5 日,宜休養1 個月;

於104 年11月2 日入院接受手術,104 年11月7 日出院,共計6 日,需休養3 個月;

於105 年11月4 日入院接受手術,105 年11月5 日出院,共計2 日,需休養3 個月(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1頁)。

是以原告陳季澤住院日數共計13日【計算式:5 +6 +2 =13】、休養日數共計7 個月【計算式:1 +3 +3 =7 】,故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合計7 個月又13日。

又原告陳季澤雖提出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月薪3 萬4800元,與本院調取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

原告陳季澤不爭執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其自行填寫,並陳稱其為獨資企業,車禍前就有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7 頁),此觀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均為原告益明。

然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同一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每月給付薪資3 萬4800元並有轉帳紀錄,縱認屬實,亦僅係原告自己資產於同一主體之內部流動,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薪資損失數額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於60年8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4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參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買賣等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堪認應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

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30日休養期間以每月1 萬9273元(102 年10月3 日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於104 年7 月1 日後之休養期間以每月2 萬8 元(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

準此,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害,應為14萬8506元【計算式:19273 ×9/30+20008 ×(7 +4/30)=148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季澤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電子公司課長、科技公司副理,現為獨資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地產買賣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

原告呂若君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曾擔任產品工程師,現擔任原告陳季澤之獨資企業社特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

被告陳稱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打零工為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陳季澤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 萬2972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1 輛、投資13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2頁);

原告呂若君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7萬7009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投資4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

又原告陳季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攣縮、左手伸姆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呂若君則受有左肘挫傷、背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併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左肩肌腱拉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陳季澤、呂若君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萬元、5 萬元,方屬適當。

⒌ 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⑴原告陳季澤之部分包含醫療費用20萬8260元、薪資損失14萬850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0萬6766元【計算式:208260+148506+150000=506766】。

⑵原告呂若君之部分包含醫療費用2 萬9155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7 萬9155元【計算式:29155 +50000 =79155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置辯,無非係以A 、B 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車損狀況認為應係原告呂若君由後方追撞被告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所示,A 、B 兩車之撞擊部位均為前車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又觀之現場車輛照片亦無被告所稱之A 車車尾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一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右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呂若君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0頁)。

被告聲請覆議後,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74667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益徵原告呂若君應無過失可言,自無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呂若君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4050元一節,有富邦產險股公司106 年9 月5 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817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 至5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5 頁),自堪信屬實。

然細繹原告呂若君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明細為診療費用2 萬4050元【計算式:3940+5260+14850 =24050 】、接送費用2 萬元【計算式:7380+12220+400 =20000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7 、489 頁),足見除診療費用2 萬405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非屬原告呂若君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

又原告陳季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取得被告給付之15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刑事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陳季澤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5萬元。

是以原告陳季澤、呂若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35萬6766元【計算式:506766-150000=356766】、5 萬5105元【計算式:79155 -24050 =5510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季澤35萬6766元、給付原告呂若君5 萬5105元,及均自106 年6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第6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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