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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光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宏全(原名:江寶全)
被 告 關冬易(原名:關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合併概括承受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光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祈公司)於9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江宏全(原名:江寶全)、關冬易(原名:關峰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24起,至94年10月24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0.88%及15 %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光祈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宏全抗辯稱:自認原告此筆債權,但公司已歇業,無法一次還清,且與原告協商過云云;
被告關冬易則抗辯稱:伊雖曾在借款契約上簽名,但對方曾說已作廢,沒有要負擔連帶保證之真意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光祈公司及江宏全所辯僅係關於債務履行能力之陳述,對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無涉;
被告關冬易已自認曾在原告所提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被告江宏全亦陳明徵詢被告關冬易充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已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關冬易抗辯各節,洵非有據,無堪憑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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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號│ │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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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1588元 │自92年8月24日起 │10.88% │自92年9月25日起 │自93年3月25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3年3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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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59274元 │自92年8月24日起 │ 15% │自92年8月25日起 │自93年3月25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3年3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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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760862元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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