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永和公司並執行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股東之事實,已遽其提出公司變更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 四、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 五、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然原告既為公司之股東
- 六、至於被告辯稱永和公司並沒有製作薪資清冊,存摺正本係公
- (一)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薪資清冊存在之事實,
- (二)存摺正本部分,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隨時
- (三)又被告辯稱會計帳簿均為電子化,故無實體紙本帳冊存在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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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簡瑜萱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34109417)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永和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被告執行業務並代表永和公司。
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如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原告查閱,然均遭被告拒絕。
㈡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看出端倪。
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應認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其查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永和公司如聲明所示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供原告查閱。
㈢公司法明文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行使查閱帳冊之監察權,故原告請求查閱帳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持有之出資額非屬借名登記。
㈣被告固主張永和公司薪資清冊不存在云云,惟原則上會計每月要製作員工薪資,故應該有薪資清冊,倘被告主張不存在,應由被告就不存在之理由負舉證之責,且參被告提出之鈞院105 年12月2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木字第880 號執行命令,可知有薪資帳冊存在;
至就會計簿冊電子化部分,如為電子檔,亦應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可將電子檔用列印出來之方式提供查閱。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提出永和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下列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原告查閱:⒈會計憑證:銷貨發票、進貨發票、薪資清冊、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
⒉會計帳簿: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持有之永和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乃訴外人鄭王燕芳借用其名義而登記,且鄭王燕芳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永和公司之帳冊文件等資料,顯無理由。
86年間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身體狀況甚為健壯,實無可能提早分配家業,使自身陷於經濟上及生活上失所依靠之風險,率然將永和公司交由後輩承繼家業,更無可能由無繼承權之媳婦及孫子女繼受,足徵當時出資轉讓僅係出於借名登記。
原告所持有永和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實際上乃由訴外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對於永和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亦均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故實際上應僅借用名義人鄭王燕芳對該項出資額有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而鄭王燕芳業於103年1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出資額,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提供永和公司帳冊文件等資料。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相關帳冊文件資料,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鄭炳煌、鄭王燕芳為原告之祖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經營永和公司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股權行使、股利分紅等相關事務,原告均無從置喙,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要求查閱永和公司相關簿冊。
嗣鄭炳煌過世後乃由原告之大伯即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延續鄭炳煌經營永和公司之慣例,原告就此均知之甚詳。
其於106年度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前,刻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永和公司106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耗費司法資源,連帶影響永和公司之營運,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目的亦係為再開其他訴訟而為,乃係以損害永和公司、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帳簿係屬永和公司所有,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提出帳簿,係屬永和公司所有,自應以永和公司為請求之對象,原告逕向被告個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提出之憑證、帳冊有部分不存在,故無法提供原告查閱。
永和公司並沒有製作薪資清冊;
存摺正本部分,因存摺正本係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不能因提供查閱致影響公司財務,故存摺正本應非提供原告查閱之範圍;
又會計帳簿部分,均為電子化,故無實體紙本帳冊存在,無法提供原告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永和公司並執行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為永和公司董事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借名登記之詞惟辯,否認原告有何股東權。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股東之事實,已遽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該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為永和公司登記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堪認原告已盡舉證其為永和公司登記股東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此借名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有利於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未能充足舉證證明;
反之,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持有之出資額非屬借名登記,信有可徵。
是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無足採信,原告確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四、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觀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至明。
本件原告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又觀諸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上開文件、帳簿、表冊均為公司所有,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自及於執行業務之被告,乃屬當然。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永和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供原告查閱,自有理由。
五、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然原告既為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上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至於被告所辯先前原告之祖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經營永和公司時,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要求查閱永和公司相關簿冊,縱屬真實,此為原告權利自由行使之決定,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查閱,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應屬無據。
六、至於被告辯稱永和公司並沒有製作薪資清冊,存摺正本係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不能因提供查閱致影響公司財務,另又會計帳簿部分,均為電子化,故無實體紙本帳冊存在,無法提供原告查閱等情:
(一)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薪資清冊存在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薪資清冊文書,原告就此部份主張被告應予提供閱覽,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二)存摺正本部分,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被告不能以資金調度影響公司財務為由,不提供查閱。
(三)又被告辯稱會計帳簿均為電子化,故無實體紙本帳冊存在,無法提供原告查閱等語。
然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僅限於紙本文件,被告得提供電子檔或列印表單提供原告查閱,不得以電子化為由免除受監察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永和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查閱薪資清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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