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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陳俊諭
訴訟代理人 劉圓貞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興德路與光復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狀後煞車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椎第二至四節橫突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2,097元。
②醫療輔助器材救護載運費用:1萬7,863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12月21日接受右膝關節手術…,骨折預計參個月癒合,目前右下肢存遺垂足現象可能無法恢復,期間不宜從事走動工作…等情以觀,實有必要聘請看顧人員照料,按坊間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原告僅請求半天每日1,200元,療養期間約4個月,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④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訴外人沅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負責人,按104年度所得股利淨額為59萬2,303元,依原告傷情經評定為殘障等級9,再依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公式演算即為每年31萬8,837元(592,303×53.53%=318,837),自請求日起算至65歲退休,其工作總年數28年,則工作損失含勞動力減少部分,總計損失892萬7,436元(318,837元×28年=8,927,436)。
⑤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身體殘障且行動至為不便,勞動力亦減損,同時精神上甚為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⑥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
⑦以上總計為946萬6,396元,應扣除本件車禍原告自負肇責比例有30%即283萬9,918元(9,466,396×30%=2,839,918)後,得請求662萬6,478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實無法改變,且顧念被告本身能力恐無法負擔鉅額賠償,願自行減縮而僅請求賠償35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提出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興德路與光復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狀後煞車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腰椎第二至四節橫突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右下肢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訴卷第57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2,097元1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7張為證,嗣於訴訟程序中,自行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萬4,820元及無醫療單據部分,減縮為請求1萬7,097元,被告對於該1萬7,097元,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萬7,09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㈡醫療輔助器材救護載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1萬7,863元,業據提出單據5張為證(同卷第105至10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同卷第116頁),自應如數准許之。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12月21日接受右膝關節手術…,骨折預計參個月癒合,目前右下肢存遺垂足現象可能無法恢復,期間不宜從事走動工作…等情以觀,實有必要聘請看顧人員照料,按坊間全天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原告僅請求半天每日1,200元,療養期間約4個月,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3、135頁)。
本院參酌原告受傷情形非輕,且單就骨折癒合期間預估即為3個月,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4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雖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個月、每日1,200元,合計14萬4,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沅鴻公司負責人,按104年度所得股利淨額為59萬2,303元,其傷勢經評定為殘障等級9,再依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公式演算為每年31萬8,837元(592,303×53.53%=318,837),自請求日起算至65歲退休,其工作總年數28年,則工作損失含勞動力減少部分,總計損失892萬7,436元(318,837元×28年=8,927,436)云云。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金額,應以其104年度所得股利淨額59萬2,303元為標準,然上開所得係股利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則原告至退休前之工作所得,自難遽認均為每年59萬2,303元,本院認應以現行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始屬公平適當。
又原告主張其傷勢經評定為殘障等級9,有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存遺垂足現象可能無法恢復」等語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為: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第9等級,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等級與第9等級失能給付天數之比例,其勞動能減損率應為23.33%(計算式:280÷1200=23.33%),而非原告主張之53.53%。
再者,原告係68年1月3日出生(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因104年12月12日車禍而失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餘,則原告請求其失能後之工作總年數以28年計算,尚無不合。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應以每月2萬1,009元即每年25萬2,108元,乘以勞動能減損率23.33%,再以總年數28年,依霍夫曼法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第1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04萬7,203元(計算式:21009×12×23.33%×17.0000000〈霍夫曼係數〉=1,047,202.62,元以下四捨五),其餘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身體殘障且行動至為不便,勞動力亦減損,同時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本院斟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之態度,原告受傷情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開一家模具公司,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名下有2間房子,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剛應徵通訊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貸款購買1台機車(本院訴字卷第115、116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陳稱不為請求(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自應剔除而不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097元、醫療輔助器材及救護載運等費用1萬7,86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04萬7,2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2萬6,163元(計算式:17,097+17,863+144,000+1,047,203+300,000=1,526,16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路口,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則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原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7比3,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6萬8,314元(1,526,163×7/10=1,068,3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頁)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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