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13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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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采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1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 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08),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倘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5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特別條款第2條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6,807 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807 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亦僅表明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3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惟嗣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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