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蒲瑞蓮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胡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30/10000 ,及其上同段2445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1/2。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5/10000,及其上同地段24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該房屋之出入口、水電錶均僅有1 個,無法達到各共有人分別使用目的,爰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價額之分配等語。
(二)聲明:就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稱其亦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惟系爭房地目前尚有貸款,頭期款之部分係向他人借款,剩餘款項部分則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支付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5/10000、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2,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現狀照片所示,此建築屬大樓公寓型式,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兩造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錶,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每人1/2比例分配予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造每人1/2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產權比例1/2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