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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藝珊即林淑葉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2月18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11日實施分配,原告則於同年5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
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債證既載被告係於95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債證,關於系爭債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2月22日重新起算。
併依系爭債證附註可悉,被告曾於101年3月26日聲請強制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5年消滅時效,被告之利息債權應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則有過高,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併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債權部分,依系爭債證記載扣除已經償部分,所餘本金債權應僅新臺幣(下同)76萬1,94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併為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原本超過76萬1,943元不得列入分配;
利息86萬20元及違約金16萬7,61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379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於106年3月3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於106年5月16日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6年6月7日收受通知後固於同年月14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91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並有執行處回函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基上,本件原告既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
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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