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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蔡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佳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5年6月5日8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操作不當,過失撞擊林佳祈停放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燈桿,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必要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3萬元(含工資7萬800元、烤漆4萬3190元、零件71萬601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林佳祈,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及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其所述被告侵權及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被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8月,故其零件經折舊後餘額為53萬8991元(計算式:①716010×369/1000×8/12=177019②716010-177019=538991)。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萬800元、烤漆4萬3190元,合計系爭車輛損害範圍為65萬2981元,逾此範圍之修車費非損害範圍。
七、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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