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永青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
原告就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於106 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仍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3 、125 、127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