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176,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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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邱奕修
被 告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 告 張秀楹
被 告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創意公司)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44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曾士鐘為清算人,有上開函文影本及金源創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金源創意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公司清算人曾士鐘為公司負責人,而為本件被告金源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源創意公司於10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曾士鐘(原名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資款契約書一份,而依此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25%計息,另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改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3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加計後利息為5.32%;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部分:本金還款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每月攤還一期,共分60期。

第1期本金應於102年8月15日償還,攤還金額86,480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83,280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83,280元。

利息每月繳付一次,並應自102年8月15日起開始繳付。

再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

茲因被告金源創意公司僅繳本息至106年2月15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依前條規定主張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且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等人之存款共18,662元收回部份債權,並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1,401,43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源創意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43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抵銷函影本5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1,43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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