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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吳澤實
吳雲霞
蔡光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沈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此參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普通法院認此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應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明志路1段352巷巷尾左行段,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0年7月21日函釋依建築法令規定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37頁),辦理會勘後以102年2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號公告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於102年3月1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號函本件原告吳雲霞指定巷道寬度6米,原告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產生爭議。
三、經查,原告3人就上開爭議,前曾以本件被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上開指定巷道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駁回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本件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存在,屬於公法上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為私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原告提出之附件10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判決,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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