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19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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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金
被 告 魏金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民國103 年6 月23日19時30分許,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至原告宿舍一起共進晚餐,原告不疑有他,遂讓被告一同用餐,詎被告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原告飲用,原告於不知情下,飲用該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飲料後,因藥效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被告遂在原告房間內撫摸、親吻原告胸部,並褪去原告外褲、內褲及強拉原告手部握住其生殖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性器官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原告受此無情侵害,心身靈找不到出口,至今尚無法平復,致生活嚴重失焦、精神情緒紊亂無法控制,事發至今無法正常工作,自103 年6 月23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四年計受有經濟上損失288,000 元,並受有400,000 元精神上損害。

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經上揭遭遇後,身體、心靈及精神上都受到極大傷害,而原告月入約3 萬多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於夜市販賣雜貨,月入約2 萬多元,名下有澎湖之田地,此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內),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為3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遭遇,心身靈找不到出口,至今尚無法平復,致生活嚴重失焦、精神情緒紊亂無法控制,事發至今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自103 年6 月23日起以每個月6,000 元計算,四年之經濟上損失288,000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已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其所為請求,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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