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22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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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國保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卓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上開命反訴被告給付之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42號前,欲左轉至重陽路1段113巷往西北方向,本應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上開2機車因而相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擦傷、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3至7節狹窄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總數額為新臺幣(下)158萬8,000元,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3萬4,158元:原告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單據證明確實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萬4,158元,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63萬元:原告承受頸椎等損害,下肢喪失自由活動能力,復原期間無法自理而須聘僱專門看護協助,原告參酌現行看護市場行情,以每日1,167元為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個月部分共計63萬元(計算式:1,167元×30日×18個月=630,000元),自屬有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05萬8,000元:原告於車禍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原告薪資係現金給付,須向清潔公司請求出具薪資證明單,容後一併補陳)。

因本次車禍而需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期間已達11個月,其後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之12個月,亦因身心障礙再難以從事清潔公司之工作,爰以每月4萬6,00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23個月,合計105萬8,000元(計算式:46,000元×23個月=1,058,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承受身體受傷,歷次重大手術以及持續複診之苦,且原告已過六旬,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步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後是否能夠自輪椅中起身,尚屬未定之天,復因此失去長久以來賴以維生之工作,其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況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不僅只有略表聞問,更質疑原告之傷勢,並指原告對於車禍亦負有責任,只願提供5萬元之和解金,更係加重原告受傷後之精神上痛苦,實屬可議。

是原告所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原告除身體受傷後之精神痛苦外,於偵查、調解過程中,亦不斷遭被告之言語嘲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50萬元為當。

⑤扣除本件事發後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之數額70萬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8萬8,00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3萬4,158元,其中有將一般人日常必要支出之伙食費(膳食費)或證書費共計6萬2,808元列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僅得請求醫療費用7萬1,350元。

㈡原告固請求看護費用63萬元,惟查:①本件車禍發生為105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而原證2之診斷證明之開立日期為105年8月10日,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因其中記載,原告係因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致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頸椎第3至第7節狹窄等傷害,顯然與脊髓病變無涉。

②原證3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確認原告之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故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③況且,據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需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或有何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已有請看護照顧之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已支出12個月之看護費用主張為真正。

④再查,從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二、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及「三、臉部外傷」,及其上醫師囑言中「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5年11月09日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5年12月5日出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年1月13日,怎可能於10個月後原告還受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臉部外傷?另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時,從未主張受有原證4所載之臉部外傷及胸椎硬腦膜之傷勢,此有刑事確定判決為憑,顯見原證4所在之病名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原證4亦未記載有需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或有何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故被告否認原告以原證4主張未來需支出6個月之看護費用主張為真正。

⑤綜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所謂有受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應指受看護者全日活動如無他人協助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惟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63萬元之看護費用,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需半日或全日看護之記載,亦無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渠下肢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活動已不若常人,惟此情或因原告原本就有左腿小兒麻痺之病史所致,況且,也並非所有肢體殘障之人都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5萬8,000元,被告否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譏諷之舉,亦否認有脫免刑事責任之想法,被告甚至已服膺於一審刑事判決而早已接受執行,然因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有可議且金額過大,被告名下無財產,且四處打零工有時每月僅收入5,000元,顯為無資力之人,並無經濟能力負擔原告所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並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雖非無據,但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結論為「一、林卓誼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鍾國保駕照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兩造過失程度相去不大,故兩造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30%為適當。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萬170元,則該等部分保險給付即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169-KND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42號前,欲左轉至重陽路1段113巷往西北方向,本應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CJA-225號機車,沿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上開2機車因而相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擦傷、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3至7節狹窄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胸椎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其餘並不爭執,故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併受有胸椎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後述),且與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訴字卷第14、351頁),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其騎乘機車為轉彎車應讓原告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2機車相撞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頸椎第3至7節狹窄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單據(同上卷第67至86頁)證明確實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萬4,15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雖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有將一般人日常必要支出之伙食費(膳食費)或證書費共計6萬2,808元列入為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於醫療機關支付之伙食費(膳食費)及證書費,均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應於醫療費用中剔除,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承受頸椎等損害,下肢喪失自由活動能力,復原期間無法自理而須聘僱專門看護協助,原告參酌現行看護市場行情,以每日1,167元為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個月部分共計63萬元(計算式:1,167元×30日×18個月=630,000元),自屬有據云云,並提出105年8月10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日期105年8月26日身心障礙證明、105年12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

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1月13日,上開文書作成日期均在105年8月以後,且其中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致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核與系爭車禍甫發生不久,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105年3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擦傷、頸部疑似受傷…因車禍於本院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4日止,急診共就診1次…病人因為是榮民身分,轉榮總繼續治療」等語(影印105年度偵字第17275號偵查卷宗第17頁)、105年1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5年01月14日住院治療檢查,病人於105年01月19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同上卷第18頁)之內容不符;

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障礙等級輕度;

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並記載「一、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合併神經受損。

二、胸椎硬腦膜上出血。

三、臉部外傷。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5年11月09日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5年12月5日出院…」等語,是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承受頸椎等損害,下肢喪失自由活動能力,復原期間無法自理而須聘僱專門看護協助之事實為真實。

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支付以每日1,167元計算18個月共計63萬元之看護費用,或有委由親屬看護18個月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3萬元,自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因本次車禍而需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期間已達11個月,其後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之12個月,亦因身心障礙再難以從事清潔公司之工作,爰以每月4萬6,00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23個月,合計105萬8,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05年8月10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日期105年8月26日身心障礙證明、105年12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23個月無法工作。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承受身體受傷,歷次重大手術及持續複診之苦,且精神痛苦不堪,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4,15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3萬4,158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結論為「一、林卓誼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鍾國保駕照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訴字卷第3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原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8比2,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4萬7,326元(434,158×8/10=347,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74萬170元(同上卷第115頁),已超過前項之34萬7,326元,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反訴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兩造機車相撞,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左膝部挫傷血腫、肩膀挫傷、腦震盪、頭部損害等傷害,並致反訴原告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受有排氣管護蓋、風扇、風扇蓋、右後邊條等損害。

㈡反訴被告騎乘車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行經過圳街42號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擬左轉之反訴原告無法避剎,因而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與財產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推定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既經本院判決認係反訴被告疏失所致,足認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列如下:①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自本件車禍日起,迄今因反訴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1,030元。

②機車毀損修復部分:因系爭車禍致反訴原告所有機車受有排氣管護蓋、風扇、風扇蓋、右後邊條等損害等損壞,而修復該機車之費用共需9,900元,此有估價單為憑。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高職畢業,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擺麵攤及臨時工,因本件車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以慰藉並填補反訴原告之精神創傷。

④反訴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應為21萬930元(計算式:1,030元+9,900元+200,000元=210,930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1萬930元等情。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9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鑑定意見書未就反訴被告是否有「合理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及反訴原告當時之車速為何,進行審認,即遽認反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令人信服,對此,反訴被告業已聲請覆議。

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反訴被告否認),然反訴原告請求之數額,亦乏所據,應予駁回:①機車毀損修復部分請求未計算折舊,顯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考量反訴被告傷勢遠較反訴原告重,精神上痛苦益巨,顯然無理由。

㈣縱認反訴被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反訴被告否認),然反訴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實屬肇事主因,始符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反訴被告仍抗辯其並無過失,顯無可取。

四、本件反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本訴部分說明之民法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1,03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9、19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受有排氣管護蓋、風扇、風扇蓋、右後邊條等損害,修復費用共需9,900元,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列計零件共8,300元、工資1,600元(同上卷第20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1年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以維修費用零件8,300元之9/10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830元,加計工資1,600元,共為2,43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430元,應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主張其係高職畢業,曾擔任公司負責人、擺麵攤及臨時工,因系爭車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0元、機車修復費用2,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5萬3,460元。

五、系爭車禍經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過失之程度,認為過失責任應為2比8,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萬692元(53,460×2/10=10,692)。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6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字卷第207頁)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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