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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許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本金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惟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美國運通銀行清償最低之還款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及相關之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5萬2682元及其中本金49萬2982元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帳戶管理費700 元、滯納金3000元未清償,且迭經催討未果。
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又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682元,及其中49萬2982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金管會准予概括承受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682元,及其中49萬2982元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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