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丁○○非被告山隆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同一工
- (二)另本件被害人林吉忠所指派內容僅需駕駛曳引車頭連結半
- (三)又被告山隆公司已給付10萬元慰問金、500萬元意外保險
-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19K台電
-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執行被告山隆
- (一)原告請求被告山隆公司、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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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林宣秀
林秉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林立民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高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238,1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復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本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原告甲○○撤回起訴部分,因於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19K 台電卸煤碼頭負責開關卸煤口之工人,於105 年7 月1日因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駕駛鏟裝機之同事請假,經被告山隆公司同意後,由未取得鏟裝機駕照之被告丁○○代班,為山隆公司執行駕駛鏟裝機協助清理煤碳工作,並於受雇於山隆公司之被告戊○○擔任現場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秩序協調工作。
惟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53分許,被告戊○○並未於被告丁○○駕駛鏟裝機協助清理煤炭指揮,維護現場安全,而被告丁○○駕駛鏟裝機清理現場煤碳完畢,欲倒車回鏟裝機原停車處停放,被告丁○○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在後方;
被告戊○○亦應在現場指揮,維護現場安全,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煤炭至該處卸運之被害人林吉忠恰在鏟裝機後方,背對鏟裝機處理大貨車之安全插銷,因而遭受撞擊,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4分死亡,是以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山隆公司既允許被告丁○○駕駛鏟裝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戊○○為山隆公司之員工,並未於事故現場維護現場安全,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林吉忠之子女,因本次事故致受有醫療費1,050 元、喪葬費237,145 元及慰撫金各250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38,1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非被告山隆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同一工地另一廠商傑強工程行,負責擔認轉運塔臨時卡車卸煤塔輸送機開關操作,其駕駛鏟裝機並非為其雇用人即訴外人傑強工程行服務之勞務內容,是以被告丁○○並非未被告山隆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戊○○係於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擔任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秩序協調工作,並非如原告稱有義務維護卸煤現場之安全。
而被告戊○○當時係為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執行職務,對本件被害人林吉忠死亡無因果關係。
(二)另本件被害人林吉忠所指派內容僅需駕駛曳引車頭連結半拖車至指定地點停車後並使半拖車受他人操作機械裝卸煤炭,工作流程為單純待卸煤車輛升起半拖車將載運之煤炭落入上有覆蓋格柵板空格之卸煤斗後,卸煤車輛即應離開卸煤塔,駕駛鏟裝機人員再往前將未落入格柵板空格之卸煤斗煤炭推入格柵空隙使煤炭確實落入斗內,完成後鏟裝機再往後定位,等待下一卸煤車輛再次進行升起半拖車將載運之煤炭落入格柵板之動作。
本件被告丁○○係因信賴卸煤車輛之駕駛員不應離開駕駛座下車之行為,反覆單純實行上開駕駛鏟裝機前後動作,是以被害人林吉忠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三)又被告山隆公司已給付10萬元慰問金、500 萬元意外保險金、40萬元壽險保險金、1 萬元保險金滯納金、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與亡給付2,018,250 元、南山人壽保險金(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金)2,067,776 元,總計9,596,026元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請求抵充。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19K 台電卸煤碼頭負責開關卸煤口之工人,105 年7 月1 日因其負責駕駛鏟裝機之同事請假,遂由曾有多年駕駛鏟裝機經驗之被告丁○○駕駛鏟裝機協助進行清理煤炭。
同日10時53分許,被告丁○○駕駛鏟裝機清理現場煤炭完畢,欲倒車回鏟裝機原停車處停放,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在後方,並促使其等避讓,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行倒車,適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煤炭至該處卸運之林吉忠恰在鏟裝機後方,背對鏟裝機處理其大貨車之安全插銷,因而遭受撞擊,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4分許因傷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審交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審交易第137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執行被告山隆公司之業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山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戊○○為山隆公司之員工,於事故現場維護現場安全,因被告戊○○未於負責現場秩序協調工作,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山隆公司及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山隆公司、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山隆公司、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理由? 1、被告山隆公司連帶賠償部分(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山隆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04年林口發電燃煤公路運輸工作」,負責提供員工運輸燃煤至林口發電廠進行卸煤勞務。
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並將此工程交付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中鋼公司再將上開統包案之臨時卡車卸煤站代操作交付於張文斌即傑強工程行,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5 字第1051034856號函檢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林口發電廠燃煤公路運輸工作」之承攬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吉忠從事運輸作業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478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11 5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再發、被害人林吉忠及被告戊○○均係山隆公司員工,被害人林吉忠負責煤炭運輸工作,被告戊○○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維持公安及協調工作;
而被告丁○○係受僱於傑強工程行,於卸煤站擔任操作輸送機開關之工作。
(3)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再發請假,委由被告丁○○代行職務,駕駛鏟裝機運煤倒車不慎所致,已如前述。
原告雖稱被告丁○○係為被告山隆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故應連帶負責等語,惟依訴外人李再發、傑強工程行負責人林逢春及被告戊○○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陳稱:「本人(即訴外人李再發)受雇於山隆公司,負責於卸料口擔任指揮卸煤車進出,及通煤作業工資以卸煤噸煤計算,每噸新臺幣0.8 元,並山隆公司簽訂合約,丁○○並非受僱於山隆公司,但因其工作地點亦於卸煤口,且本人與丁○○熟識,丁○○經常助本人工作,我因家中有事105 年7 月1 日須請假,因此,請丁○○協助於當天進行指揮卸煤車進出與通煤作業,本人及丁○○均受山隆公司之營業員戊○○指揮、監督。
本人請丁○○協助作業並無給付其工資,純屬朋友間幫忙。」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786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丁○○受僱於本行於TR10轉運塔臨時卡車卸煤站擔任操作輸送機開關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2,000 元整,當天於災害現場從事該項工作。」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本人(即被告戊○○)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104 年林口發電廠燃煤公路運輸工作』之現場主管,負責現場指揮、監督與連繫,106 年7 月1 日約9 時即開始進行卸煤,當時我即知道丁○○在協助從事平常李再發在做的工作(包括車輛指揮與通煤工作),當時丁○○正駕駛鏟裝機在通煤,我當下詢問為何李再發未於現場作業,丁○○表示李再發家中有事,因此請我代他從事工作,之後我就未表示任何意見並離開巡視其他工作範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可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常基於朋友情誼,義務性協助訴外林再發為卸煤之相關工作。
系爭事故當天,因訴外人林再發臨時請假,即私下委請被告丁○○代為駕駛鏟裝機,是以被告丁○○駕駛鏟裝機之行為,係受訴外人林再發所指示,客觀上被告丁○○即係為訴外人林再發執行業務之行為。
況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係於被告丁○○已駕駛鏟裝機開始卸煤工作後,始知悉被告丁○○代班情事,難謂被告丁○○係受山隆公司之同意後,而從事卸煤之工作。
甚者,被告丁○○並未受有被告山隆公司之任何報酬,益徵被告丁○○僅係出於義務性協助卸煤工作,與被告山隆公司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4) 綜上,被告丁○○既非被告山隆公司之受僱人,縱然被告丁○○有協助李再發代班之事實,僅係被告丁○○係基於朋友間情誼而為之義務性行為,實難謂被告山隆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被告山隆公司與被告丁○○間既無選任監督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山隆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被告戊○○連帶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係於現場工地負責現場秩序之協調工作,未於系爭事故現場負責煤炭指揮,維護現場安全,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依被告丁○○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戊○○於系爭卸煤碼頭工地現場係負責工安及調度車輛工作(見本院卷第213 頁),究其工作性質以觀,即須隨時巡視工地現場,實無期待被告戊○○於系爭卸煤事故之工地指揮煤車進出。
復依前開訴外人李再發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可知,訴外人李再發除委請被告丁○○駕駛鏟裝機外,並請被告丁○○協助指揮煤車進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4786 號第68頁至第69頁),是以指揮煤車進出之工作係屬被告丁○○之職務範圍。
況被告戊○○於離開系爭事故工地時,已委由被告丁○○負責管理,此有被告丁○○於106 年1 月13日本院105 年審交易1379號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第1379號卷第56頁),難謂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主張被告戊○○應負過失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駕駛鏟裝機,因欲倒車回鏟裝機原停車處停放時,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在後方卻未注意,不慎致被害人林忠吉死亡,是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林吉忠之子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林吉忠支出醫療費1,050 元、喪葬費237,145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可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乙○○為被害人林吉忠之子女,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丙○○為華夏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乙○○為瑞芳高工畢業,目前任職於傑樺科技有限公司,薪資約3 萬6 元,名下有一房地;
被告丁○○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各2,5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000,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
3、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共計有2,238,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1,050 元+喪葬費237,14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238,19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被告丁○○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吉忠自行離開駕駛座位所致,惟查依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害人林吉忠下車係為檢視及扣上安全插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4786 號第31頁),是以被害人林吉忠既非擅自離開駕駛座,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從而被告丁○○稱系爭事故發生被害人林吉忠亦有與有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六、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除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予以抵充之外,其他因對勞工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則不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傷害、殘廢等勞保給付扣抵其應賠償勞工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雖已領取職業災害保險金總計9,596,026 元之金額,惟本件被告丁○○非係被害人林吉忠之雇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扣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共2,238,1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丁○○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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