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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劉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成
被 告 謝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並簽立租賃契約書。
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簽立書面租約,由被告繼續承租,並口頭約定租期至106年1月1日止。
惟屆期被告沒有搬遷,原告曾於10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06年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搬遷;
原告再於106年3月7日寄送第二份存證信函為催告,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7日收受,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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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且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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