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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吳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佧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佧德公司)之名片,向原告表示欲銷售台灣大甲乾麵至中國,希望與原告合作。
原告告知要在兩岸都成立貿易公司報關進口,但被告認為貿然成立公司風險太大,因此委託原告提出銷售計劃書,雙方言明按照銷售計劃(下稱系爭銷售計劃)執行。
另委託原告至上海處理通路及進行銷售準備,約定被告應以3個月為期提供人民幣9萬元管銷費用資金(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第2、3個月各人民幣2萬元),若3個月內原告按系爭銷售計劃達成銷售目標(詳銷售計劃損益表),第4個月起成立在臺灣公司,由原告取得20%股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訴外人董彥樞取得20%股權(負責臺灣財務及合約),被告取得60%股權(臺灣業務出口負責及公司負責人)。
因前期人民幣9萬元資金由被告支出,故第1期所有營利都給被告用以彌補其3個月內投入營運資金,開始營利後原告不再請領薪資(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上述經被告全部同意後,原告才依約交付系爭銷售計劃書及放棄原有工作,替被告到中國上海開拓市場。
兩造本應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進行簽約及支付第1期資金人民幣5萬元,但於原告提出系爭銷售計劃書後,被告稱其沒有人民幣帳戶,同意先行支付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先行訂機票至上海進行準備工作(人民幣2萬元已於105年11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合約回來再簽,另給付尾款人民幣3萬元,待原告至大陸地區,會請其胞弟吳彥生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經銷產品使用。
因105年11月22日上海張江鎮副鎮長翟磊至臺灣參訪,原告遂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中國上海執行銷售計畫,被告則於105年11月22日通訊紀錄中承諾會支付人民幣3萬元,並要求原告處理12月出貨規劃。
原告除於105年11月25日提供個人資料予董彥樞供簽約使用外,並於同日以臺灣偉尊國際負責人身份與上海麥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簽署聯合銷售契約,並一直待在上海等待營運資金。
詎至105年11月28日均未見入帳,反獲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告不會再投入資金。
經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未果,並稱其已虧損人民幣2萬元。
同年月30日再獲董彥樞回覆,表示與被告溝通無效。
因此,原告認定被告單方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造成原告損害,遂於10 5年12月4日返台,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惟被告與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既均承認確有系爭銷售計劃合約存在。
系爭銷售計劃無法如期完成又因被告開辦資金未到位,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萬3,000元(含3個月⑴通訊網路費人民幣3,000元⑵營業場所租金人民幣1萬5,000元⑶薪資4萬5,000元⑷其他國外通路行銷費用人民幣3萬元,合計人民幣9萬3,000元。
)。
㈢另原告曾給被告機會與之進行調解,詎被告竟在調解時說原告向被告死要錢。
原告認為被告說原告向其要錢之言論,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侮辱,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登報道歉。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
登報道歉及賠償原告1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從沒跟原告提過被告是佧德公司之負責人,實則被告為玖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錡公司)之負責人,另同時在佧德公司擔任業務,是原告自行搞混。
又被告本來完全不認識原告,是因為當時有大甲乾麵之產品,希望能透過友人董彥樞找管道銷售到中國大陸,因此才透過董彥樞認識原告,董彥樞告訴被告說原告之舅舅是在大陸作食品相關產業,因此才於105年11月中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玖錡公司碰面,直到該時,董彥樞才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
後來又於同年11月中旬在董彥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之辦公室處所碰面,該次原告提出相關銷售計畫,並由董彥樞擬定銷售合約,但該合約原告與被告都還沒有簽名,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隔兩天就稱要去上海,為了支付原告在上海之開銷,被告還先給付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
被告雖然當下覺得進度太快了,但仍然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以支應原告去上海之機票錢與住宿費。
後來才發現原告曾經從事的是LED產業,而與食品產業無關,且原告所述其舅舅有大陸相關通路的說法也不屬實,原告也無法按照其原本所述可讓渠等先收到大陸方面之訂金,被告因此評估風險過大,才決定終止該計畫。
大甲乾麵完全沒有賣出,被告還因此作了很多樣品,另外也有支出上開2萬元人民幣等語。
即原告雖有提出系爭銷售計劃,但被告並未同意要依該計劃進行。
且系爭合作契約也已經終止,被告自無依系爭銷售計劃內容再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之義務。
㈡調解時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直接對話,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原告請求,被告表示不接受,整個過程大約3分鐘,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伊,被告與原告才會結識,當時原告沒有工作,伊在銀行上班,伊想說原告是伊專科同學,且有在大陸工作之經驗,且原告跟伊說其舅舅在大陸有食品銷售之通路,並且伊知道被告有大甲乾麵之產品想要銷往大陸,因此伊就介紹原告與被告見面,時間是在105年11月中左右,地點則是在玖錡公司。
被告是因為信任伊,所以當初有口頭答應要投資,但沒有訂定書面契約,當初的說法是讓原告持有20%之乾股,由原告負責去大陸跑業務,但只有口頭約定,也沒有寫下任何書面的契約。
在此約定中,伊因為撮合兩人合作,因此若計畫成功,也可取得20%之股份,伊也算是團隊中的一人。
隔了沒幾天,原告與被告約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之辦公室見面,當時也是三個人都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銷售計畫,原告就初步提出計畫(即系爭銷售計劃),原告要去大陸時,就要求被告出資2萬元人民幣讓原告可以去買機票跟處理相關作業,被告也因此出資了。
(為何後來合作會失敗?)因為台商至大陸貿易的常態是大陸的買方需有3成訂金進來後,我們才會出貨,因為我們不信任大陸方面的人。
但是原告到大陸一星期後,回報說這樣的方法沒辦法作。
當初被告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為原告稱其舅舅在大陸有工廠,並向被告稱其舅舅的通路1個月至少有1個貨櫃的訂購量,但後來原告的回報,伊才知道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且原告在沒有拿到任何訂金的情況之下,要求被告先出一個貨櫃量的貨,相當於台幣100多萬元,伊跟被告怎麼可能答應。
因此在原告與伊聯繫之後,伊才跟原告講說這樣做不下去,看原告要否回台,原告於是就回台,伊跟被告回報這個計劃終止,被告也同意,且對被告而言,他也損失了人民幣2萬元。
伊覺得原告很奇怪,造成別人的損失也不跟我們溝通,就來提告等語,並有106年3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9萬3,200元(折合人民幣2萬元)予原告。
㈢依原告提出系爭銷售計劃,其內容略以:簡明損益表:⑴第1個月管銷費用人民幣5萬元。
⑵第2個月管銷費用人民幣2萬元。
⑶第3個月營業收入人民幣46萬元、銷貨成本人民幣55萬元、毛利9萬元、管銷費用人民幣2萬元、淨利人民幣7萬元。
營運週轉金:⑴通訊網路費(3個月)人民幣3,000元⑵營業場所租金(3個月)人民幣1萬5,000元⑶薪資(3個月)4萬5,000元⑷其他國外通路行銷費用(3個月)人民幣3萬元,合計人民幣9萬3,000元。
四、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部分: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董彥樞3人間口頭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乃先責由原告提出為期3個月系爭銷售計劃,約定被告提供人民幣9萬元管銷費用資金(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第2、3個月各人民幣2萬元),並委由原告至上海處理通路及進行銷售準備,若3個月內原告按系爭銷售計劃達成銷售目標(詳系爭銷售計劃損益表),第4個月起成立在臺灣公司,由原告取得20%股權(負責大陸地區業務),訴外人董彥樞取得20%股權(負責臺灣財務及合約),被告取得60%股權(臺灣業務出口負責及公司負責人)等情,核與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銷售計劃在卷可佐,而可認屬實。
至系爭合作契約之定性,按諸首開說明,應為定期(3個月)合夥契約關係(被告為金錢出資、原告及董彥樞為勞務出資,以3個月營收評估是否成立公司。
)。
㈡承前述,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固負有分3個月共出資人民幣9萬元之義務。
惟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68條規定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負有出資義務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系爭售計劃內容,將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被告負欠出資額債權給付予原告個人,而非合夥人全體,於法已有未合。
遑論:⑴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次按①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②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合作契約不問係因3個月存續期間屆滿而解散,或依訴外人董彥樞於偵查中所證稱:因原告在沒有拿到任何訂金的情況之下,要求被告先出一個貨櫃量的貨,相當於台幣100多萬元,伊跟被告怎麼可能答應。
因此在原告與伊聯繫之後,伊才跟原告講說這樣做不下去,看原告要否回台,原告於是就回台,伊跟被告回報這個計劃終止,被告也同意等語。
而足認系爭合作契約至遲於105年12月4日原告返台前,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兩造及訴外人董彥樞3人同意解散。
按諸前開說明,均應進入清算程序。
準此,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執行業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即所謂系爭銷售計劃所列費用人民幣9萬3,000元,性質屬合夥債務)、被告因合夥所負欠出資債務(屬合夥債權),依法均應透過清算程序為結算後,始得為請求。
是於系爭契約清算完結前,原告逕本於系爭銷售計劃所列預估支出費用,對被告個人為必要費用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允為出資之金額為人民幣9萬元(第1個月人民幣5萬元、第2、3個月各人民幣2萬元)。
」,則①系爭銷售計劃縱列營運週轉金為人民幣9萬3,000元,形式上既逾約定出資額,亦難認全數均應由被告負擔。
況系爭銷售計劃所列營運週轉金項目,原告自承僅屬「預估費用」。
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委任赴大陸執行合夥事業,實際確已按前述營運週轉金所列項目為費用之支出(觀諸原告提出原告以臺灣偉尊國際負責人身份與上海公司簽署聯合銷售契約,僅能證明合約期間(3個月)原告方應給付租金人民幣3萬6,000元,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為租金之給付,附此敘明。
),自難單由系爭銷售計劃提出遽謂3個月必要費用之支出確為人民幣9萬3,000元。
②加以,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1月21日赴大陸,於同年月28日獲被告通知終止合作,同年月30日再董彥樞通知溝通知無效終止,原告遂於105年12月4日返台。
則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10日,即0.33個月),縱以系爭銷售計劃營運週轉金所列費用比例折計,必要費用支出亦僅為人民幣1萬230元(93,000/3*0.33=10,230);
或依第1個月出資人民幣5萬元比例折算,必要管銷費用亦不過人民幣1萬6,500元(5,000*0.33=16,500),均低於被告已經支付相當於人民幣2萬元出資額,則於系爭合夥解散前被告是否有再出資之必要,亦非無疑。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部分: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指稱原告向被告死要錢,應已侮辱原告名譽等語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調解程序僅向調解委員表明不接受原告之請求,並未直接與原告對話等語。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指稱原告向被告死要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正。
⑵遑論,原告自承其係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生被告未依約出資糾紛,提供被告和解機會,而與被告進行調解。
則縱被告確於調解程序中表達「原告向被告要錢」(事實陳述)一事,亦非屬虛構,至被告就原告對其為金錢請求行為之評論(「死」要錢),則既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縱有過激,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元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系爭銷售計劃內容)、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9萬3,000元;
賠償非財產損害1元;
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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