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25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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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翁世海
被 告 邱文鵬即正統瓦斯廚具水電材料行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其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一)被告邱文鵬即正統瓦斯廚具水電材料行,於民國90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邱文鵬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嗣96年9月8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其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三)被告邱文鵬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292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前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而被告陳惠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2924元,及自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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