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25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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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林書楷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2時40分許,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環球通訊行,藉故與店員發生爭執後,即與綽號山豬之男子共同手持高腳椅砸毀玻璃櫃、展示架及門口落地窗玻璃,致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門市修繕費用65萬元、三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不能營業而支出員工薪資、房租及水電雜支部分,總計146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元。

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12時4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環球通訊行內,持高腳椅砸毀玻璃櫃、展示架及門口落地窗玻璃,致玻璃櫃、展示架及大門落地窗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度簡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門市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受有修繕費65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鴻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規格及品名,堪認確係屬被告所毀損物品。

然其估價單上費用僅記載係633,840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受有65萬元損失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就633,840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門市營業損失費用、員工薪資、房租支出費用、水電雜支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之行為造成不能營業三個月損失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砸毀店面後之照片以觀,可知被告雖持高腳椅砸毀店內之玻璃櫃、展示架及門口落地窗玻璃等,然店面並非全然無法可供使用,是否確有三個月不能營業,即有所疑;

況原告未能提出三個月不能營業損失之證明,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所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員工薪資、水電費用等,然上開費用本屬其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營業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之上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8 日(見附民卷第3 頁),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3,8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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